西安永生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永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万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          陕0112民初8227号
 
原告:西安永生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存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万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利,男,该公司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永生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辉公司)与被告西安万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生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存法、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被告万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利、郭奇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生辉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安万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款27930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930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万邦左岸骏景项目不锈钢栏杆、护栏等的施工,双方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不锈钢栏杆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被告发包的万邦左岸骏景项目不锈钢栏杆、护栏等施工;2、计算方式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3、合同价款的支付为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完成,全部摆放到安装位置,按照结算量的30%支付,安装完成后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工程保修金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完成工作任务,双方已经于2019年1月3日对工程量进行核算,核算总金额为327192.2元,双方于2019年1月22日办理了结算单和验收单,后被告仅向原告付款47884.4元,下欠安装款279307.8元,现距离双方结算验收已经一年有余,但被告并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万邦公司辩称,工程总价:通过结算单一个是310683.8元和原告的一致,还有零星工程结算单中的7884元,总计318567.8元,和原告相差8624.4元。付款情况:被告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9日支付了7884.4元,2019年2月1日支付5万元,和原告起诉的付款相差1万元,共计相差18624.4元。发票原告只开了两张共计88884.4元,欠付229683.4元发票。结算单中的金额其与原告的是一致的,双方的结算应该按照两份结算单计算。被告现在共计欠付原告260683.4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7日,原告永生辉公司与被告万邦公司签订不锈钢栏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被告发包的万邦左岸骏景工程的不锈钢栏杆、护栏等施工;工期为签合同起20天完工;合同约定了各分项工程的单价,工程款最终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第五条对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约定:5.1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在本合同约定制作工作完成后,全部摆放至安装位置,按结算工程量的30%支付,安装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款95%,剩余5%价款作为工程保修金,本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19年1月3日完成施工,双方对工程量及零星工程进行了结算。2019年1月15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1月17日被告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各项检查内容均通过验收;1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310683.8元。被告于2019年1月9日、2月1日分别向原告转款7884.4元、5万元。因剩余工程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酿成诉讼。诉讼中,原告称双方合同价款为310683.8元,零星工程结算为16508.4元,被告已付款47884.4元,还欠279307.8元;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不锈钢栏杆专业分包合同、二类费用付款审批单、工程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质量验收单。被告认可双方合同总价款为310683.8元,但称零星工程价款为7884.4元,并称其已付款57884.4元,被告提供了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工程质量验收单复印件、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零星工程结算单复印件、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已付款金额无异议,但称零星工程价款应为16508.4元。庭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果。
上述事实,有不锈钢栏杆专业分包合同、二类费用付款审批单、工程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质量验收单、零星工程结算单复印件、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履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不锈钢栏杆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被告认可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双方对工程款已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零星工程部分,原告主张零星工程价款为16508.4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记载已付款金额为7884.4元,该证据形成时间在2019年1月3日,根据被告的证据,被告支付7884.4元在2019年1月9日,被告支付该款在双方结算零星工程之后,故原告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且该证据中对零星工程价款有涂改,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零星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零星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在工程款结算单以外存在零星工程,且零星工程记载为7884元,故对零星工程的价款,本院以7884元予以确认。因此,双方之间全部工程总价款应为318567.8元,双方确认被告已付款57884.4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60683.4元。因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已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通过,并于1月22日进行结算,但被告结算后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万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永生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683.4元及利息,利息以26068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万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210元,于履行本判决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其余27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