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

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临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3民终8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大街与正阳路交汇财源花园广场3号楼7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成志,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37号临商大厦29楼。
法定代表人:管恩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正刚,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丽,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山东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园林公司)、临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2民初5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均主*借用齐鲁园林公司资质的情况下,对于磋商借用环节的关键证人、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等费用来源及制作标书、投标、前期工程资金具体来源、**、***在工地身份、**后期离开工地原因等关键问题未作调查,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作分析判断,未按合同约定确定工程量价款即以合同价款为据确定应付款数额,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2民初51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6元、临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390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邵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