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

***与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河民初字第894号
原告***,男,1950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卜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生臣,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园林公司)。
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成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瑞莲,女,1979年7月24日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福海,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生臣,被告山东齐鲁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瑞莲、郑福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到被告公司上班。上班时间为早7:30到晚上21点,工作为栽花、喂猪、看门。2014年4月11日原告在外出买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肇事方承担主要责任。2009年8月份到2014年4月11日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也没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也没有给予加班费或者换休。原告受伤后,经过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劳动人事争议申请和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原告超过60岁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决定书。按照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超过60岁的农民工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1、加班费130564.6元;2、经济补偿金9900元;3、停薪留职费用14400元;4、赔偿金19800元;5、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齐鲁园林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首先,原告系1950年出生,2011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所以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福利待遇于法无据。其次,最高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的答复,只是回答了用人单位聘请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未明确用人单位与务工农民之间是否受劳动合同法规范的调整。第三,最高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从法律效力、法律适用及法律形式上,并非司法解释,不能直接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部分事实有误。首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6月6日并不是2009年8月20日;其次,原告先天语言障碍,被告不会让语言障碍者看大门,且被告的苗圃有专人看守;第三,原告是按照计件的方式领取工资,每天按照45元的标准计发,因此原告的休息时间是由其自己掌握的,原告要求各项加班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齐鲁园林公司的职工,齐鲁园林公司无偿在本公司院内为原告提供住所。鉴于***的身体及个人状况,被告齐鲁园林公司未指定原告***的具体工作内容,***仅从事苗圃的看护、浇水等简单工作。在***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齐鲁园林公司按照***在公司的实际居住天数发放相应的报酬及生活费用。2014年4月11日,原告***路经凤凰大街时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5月2日***治疗完毕后未再到被告齐鲁园林公司上班。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齐鲁园林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日常工作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同日,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临东劳仲决字(2015)第6号决定书一份,认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5年3月24日,***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对***在职的起止时间以及工作内容存有争议。为此被告提交自2011年4月份开始的公司工资表,欲证实2011年4月及5月时,公司职工中均不存在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交自2009年8月起的全部工资发放凭证,同时主张原告存在大量加班情况,应按照被告发放工资的实际天数计算加班及节假日等费用。
另查明,原告***未曾结婚,也没有任何子女,且有一定程度的语言障碍。
以上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和身份依附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成为用人单位相对固定的成员。本案中,虽然临东劳仲决字(2015)第6号决定书裁定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受理,但是被告齐鲁园林公司认可曾雇佣过原告,且向原告发放工资。结合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中禁止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使用童工,但是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的规定,且《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经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齐鲁园林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二、原告***在被告齐鲁园林公司工作期间一直从事苗圃的日常看护、浇水等工作,且长期居住生活于被告无偿提供的公司院内住所,结合原告***未曾结婚,没有任何子女,没有其他固定居所等现实情况,***在公司的个人日常生活行为显然与看护、浇花等工作行为是无法分割的。在原告***的工作内容较为宽松,未限定时间、地点、具体项目的情况下,被告齐鲁园林公司以原告实际居住天数发放报酬及生活费用的记录,只能证明是被告齐鲁园林公司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及福利待遇,而不能作为***节假日居住于公司系从事加班行为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在交通事故被撞伤后,语言障碍更加严重,在其无法正常表达交流的情况下,不能胜任被告齐鲁园林公司安排的相关工作,为此原告***不再到被告齐鲁园林公司上班,双方合同关系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认定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的规定,可知原告***自2011年6月份到被告齐鲁园林公司工作,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依照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照一年计算的标准,经济补偿金为1800×3=5400元。根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原告***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800×11=19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费用,原被告双方未针对停工留薪签订书面合同,且停工留薪的期限应先由仲裁委依法裁定,在原告未经仲裁委裁决的情况下,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5400元。
二、被告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峰
审 判 员  武 威
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建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