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

田秀国诉***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3民初50号
原告田秀国,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代理人蔡斌,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1110787368,特别代理。
被告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河东区九曲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成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密倩,女,1974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特别代理。
被告***,男,55岁,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原告田秀国与被告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京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斌、被告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密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田秀国诉称,被告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与沂水县林业局在2012年3月12日签订了一份防护林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绿化沂水县防护林工程0120标段,面积500亩,合同签订后,由被告项目经理***在院东头镇辛子山施工绿化,原告于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为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在院东头镇辛子山供应侧柏苗,共计70000余棵,由被告***出具收条,被告未支付苗木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苗木款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借用的我公司的资质,我公司向其收取部分的管理费,该案涉及工程即沂水县院东头镇0120标段防护林绿化工程收取了6000余元管理费。被告***借用我公司资质后,到沂水县林业局投标,后中标,具体实施沂水县防护林工程0120标段,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苗木款我方不清楚,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与沂水县林业局签订《沂水县2012年防护林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沂水县林业局通过招标形式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具体实施沂水县防护林工程0120标段防护林工程,面积500亩。被告***借用被告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具体施工,被告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管理费。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田秀国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田秀国2012年沂水县防护林工程0120标段苗木款、人工费、运费共计55213元。2016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沂水县2012年防护林工程合同书》、原告陈述、被告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答辩等,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与沂水县林业局签订防护林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无相应资质施工防护林工程,被告***对外均是以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和经营,被告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向被告***收取部分管理费用。对于被告***借用其资质具体施工涉案工程并向其缴纳管理费,被告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应起到相应的管理义务,故由被告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田秀国2012年沂水县防护林工程0120标段苗木款、人工费、运费共计55213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秀国苗木款、人工费、运费等共计55213元。
二、被告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被告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承担,在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田秀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京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