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齐鲁风景园林有限公司

***、山东******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用名薛跃),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大街与正阳路交会财源广场3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王成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37号临商大厦29楼。
法定代表人:管恩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朱明松,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园林公司)、临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朱明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8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下列证据,明确申请人***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申请人齐鲁园林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部分证人证言,证人均是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的雇佣人员或是供应绿化树苗的供应商;有被申请人朱明松签字的一宗报销油票,是厘清朱明松混淆本案权利主体的关键证据;在没有对齐鲁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进行鉴定前,法庭不应当草率认定***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也不应当草率认定朱明松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部分实际施工人;朱明松在诉讼中前后矛盾的陈述,更加证明了其不是本案权利主体;齐鲁公司始终在配合第三人朱明松,完全置自己一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于不顾,只认可朱明松是实际施工人。从本案的证据看,***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朱明松参与了涉案工程,但朱明松受***雇佣,享有权利的相对方是***。如仅以第三人主张权利,轻易认定***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或认定朱明松享有本案部分权利,势必造成明显错误。本案完全确定***具有原告资格,也当然排除了朱明松所主张的权利。2.齐鲁园林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违反常理,显然是伪造的证据。***在历次审理程序中,均提出鉴定申请,但两级法院均未委托鉴定,也没有做出不予鉴定的任何说明,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导致伪造的证据被采信认定。对该证据未鉴定前,不应草率认定***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也不应当草率认定朱明松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部分实际施工人。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直认可朱明松受雇于***参与本案工程施工,但朱明松并不能成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与朱明松因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存在经济纠纷,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更不能影响***向齐鲁园林公司、临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对于齐鲁园林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在原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根据齐鲁园林公司及监理、管理单位共同出具竣工验收证书,已经确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4日,工程范围数量也已经明确,但齐鲁园林公司、临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怠于进行施工决算,因此齐鲁园林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临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齐鲁园林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认定实际施工人是被申请人朱明松,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朱明松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1.实际施工人是指对案涉工程具有承揽、投资、管理、支付机械费劳务等费用、参与工程验收结算的人,不是仅仅依据一纸合同就能认定。被申请人齐鲁园林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一方,一直坚称被申请人朱明松借用的他的资质,以他的名义进行投标、投资、施工、管理等行为。涉案工程的投资,朱明松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朱明松是涉案工程的真正施工人,申请人***虽然代表朱明松去齐鲁园林公司拿过几次工程款,但工程款大部分已经给付朱明松。朱明松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从借用资质费用、投标保证金、招标代理费的支出,制作标书,投标中标,前期工程费用的投入,后期苗木的养护等均系被申请人朱明松所为,且朱明松参与整个工程的施工流程,掌握施工资料。相关证人证言及被申请人齐鲁园林公司均证实朱明松为实际施工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工程的资金由其投入,原审判决从证据优势分析认定朱明松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驳回***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申请人***提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申请再审事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所作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原审伪造证据的主张能够成立;同时,涉案《授权委托书》的形成时间并不影响该委托书的法律效力,原审不予鉴定,并无不当。因此,对于该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张光荣
审判员  程 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