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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有限公司非诉行为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沂民保字第257号
申请人***,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申请人山东******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河东区九区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宝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山东******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将被告在沂水县林业局0120标段工程款54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F××**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山东******有限公司在沂水县林业局0120标段工程款54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15日),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作任何处分。
二、将申请人***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F××**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十二个月(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15日),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只准管理使用,不得作任何处分。
保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续保。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京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