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1024民初969号
原告:山阳县丰和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阳县XX街XX村XX区XX单元XX楼。
法定代表人:赵天和,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民,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九长建设总公司。
住所地:山阳县XX街XX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兰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阳县丰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公司”)诉被告陕西九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九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民及被告九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赵小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违约金赔偿共计1000万元,并承担从逾期之日到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中500万元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息,另外500万元从2021年2月12日起计息,利息均按月息0.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合伙开发西安市高新区XX学校工程项目,工程建设由被告出面实施,为了工程能顺利进行,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开始共计给被告转款1700万元作为工程建设保证金。两年半时间过后,被告称该工程不能实施,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被告为弥补原告损失,同意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并自愿承担该1700万元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利息及其他所有费用800万元,总合计2500万元。被告在2019年8月21日给付原告500万元,还下欠2000万元。2020年10月11日,原、被告再次协商,被告承诺分期给付:在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500万元、2021年8月7日前支付1000万元,被告还承诺,如果没有在约定的时间里给付,自愿承担逾期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0.8%计算。但被告时至今日一拖再拖没有兑现承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作终结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下欠的2000万元,被告应在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500万元、2021年8月7日前支付1000万元,若逾期未付,被告自愿承担逾期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0.8%计算。
证据二:收款收据三份、电子回单两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转账,金额共计1700万元。
被告九长公司辩称,原、被告一起合作开发西安高新项目,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70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向原告退还500万元,还欠原告保证金1200万元。工程因为业主的原因一直没有动工,原、被告经协商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给原告承担800万元费用,相当于利息损失,所以一共是2000万元。现被告认可保证金1200万元,对于800万元的利息,被告不认可,因为利息太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与原告协商。因为疫情的影响对建筑行业冲击较大,导致被告没有按期给原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会尽快筹备资金先给原告偿还500万元,剩余700万元也会尽快给原告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当庭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合作建设西安市高新区XX学校工程项目,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开始共计给被告转款1700万元作为工程进场保证金,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2017年8月11日向原告三次出具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700万元,收款收据的摘由均载明“西安高新工程保证金”。后因该工程不能实施,双方经过协商,于2020年10月11日签订《关于西安高新XX学校工程项目合作建设终结协议》,协议载明:“甲方 :陕西九长建设总公司,乙方:山阳县丰和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于2017年1月13日缴纳1000万元后陆陆续续缴纳进场保证金总计1700万元。该项目在缴纳进场保证金后因项目开发单位的原因至2019年6月迟迟未能开工。甲乙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就合作建设西安高新XX学校工程项目终结之事宜达成一致,甲方退还乙方进场保证金1700万元并支付1700万元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利息以及所有费用800万元合计2500万元。此笔资金不再产生任何费用。甲方于2019年8月21日已退还乙方500万元,现下欠乙方2000万元。甲方下欠乙方2000万元的支付计划如下:1、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2、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500万元;3、2021年8月7日前支付1000万元。备注:若甲方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未支付资金按照8‰的利率计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向原告退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2020年10月31日前应支付的500万元及逾期利息、2021年2月11日前应支付的500万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协议中的“按照8‰的利率计息”是指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合作开发工程,原告向被告转款17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因工程不能施工,原、被告经协商就保证金及损失签订《关于西安高新XX学校工程项目合作建设终结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协议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退款,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继续退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认可一致协议中的“按照8‰的利率计息”是按月利率0.8%计算,故该1000万元的利息为,其中500万元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另外500万元从2021年2月12日起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0.8%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九长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原告山阳县丰和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违约赔偿金共计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21年2月12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被告陕西九长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铭
审 判 员 孔庆春
人民陪审员 王淑治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妍
书 记 员 朱 波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