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佛 坪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30民初130号
原告:**,女,汉族,农民,住陕西省佛坪县,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智,陕西省佛坪县十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陕西九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兰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陕西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为陕西省城固县,现住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九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九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智,被告九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施工劳务工资132021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以九长公司西汉高速公路佛坪连接线改建工程A标段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丈夫许某甲结算,下欠许某甲施工工程款1320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推诿未付,原告催要此款至2020年4月上旬,**仍说在西安市筹到钱后给付。2020年4月11日,许某甲因病去世。一周后,**得知许某甲去世,直接否认拖欠许某甲施工工程款。自2020年4月下旬,**拒接原告电话。因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中的表述不一致,法庭在庭审中询问原告,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劳务工资”变更为“施工工程款”。
被告九长公司辩称:1、原告**丈夫许某甲生前与**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另外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欠许某甲工程款132021元”,系**个人意思表示,不是九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对账单上亦未盖九长公司的行政公章,该劳务欠款与九长公司无关;2、原告的起诉超过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3、原告起诉被告**下欠132021元劳务款,**有证据证明已向许某甲支付。
被告**辩称,他个人借用九长公司的资质投标、中标西汉高速佛坪连接线改线工程A标段工程,施工期间雇佣许某甲等人干活。他给许某甲出具过授权,让许某甲领款,之后陆续把款项给许某甲结清了,另外他在许某甲住院期间给许某甲转过9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佛坪县XX镇XX村委会证明,许某甲死亡证明(推断书)、许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许某甲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许某戊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许某丙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许某丙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许某丁(许某甲哥哥)户口簿复印件,许某戊、许某丙、许某丙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许某乙系许某甲父亲,许某甲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女,即许某戊、许某丙,许某丙、许某戊、许某丙自愿放弃许某甲生前与九长公司、**之间132021元债权的继承权,**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2.九长公司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公示,汉中置信装饰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公示。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
3.2010年2月2日,**给许某甲出具的对账单、西汉高速佛坪连接线改建工程变更现场记录表,证明**系西汉高速佛坪连接线改建工程项目经理,与许某甲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对账下欠许某甲工程款132021元,九长公司应与**共同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
4.通话记录打印件一份、通话录音一份,证明2019年至2020年5月,原告多次向**某欠款。
被告九长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张,证明**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2月17日给许某甲转账40000元、50000元;2.九长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许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财政资金支付申请书、项目资金支付明细表、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许某甲经授权领取了108528.10元。
原告另补充出示了许某甲日记本复印件、作业班组安全文明建设资料复印件、陕西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工程结算复印件,证实原告丈夫许某甲生前与**一直在一起干工程,**给许某甲转账的9万元与本案工程款无关。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证据3中的对账单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西汉高速佛坪连接线改建工程变更现场记录表,是一张作废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原告补充出示的证据没有自己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九长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与九长公司无关;证据3中的西汉高速佛坪连接线改建工程变更现场记录表,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的对账单上加盖的“陕西九长公司西汉高速公路佛坪连接线改建工程A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不是九长公司的,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与许某甲之间应是劳务合同关系;证据4不认可;原告补充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将证据1的两张转账凭证在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许某甲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已作为证据出示,故不能在本案继续作为证据出示;对证据2中财政资金申请书、支付明细表中载明的收款人账号,不是许某乙,故不认可该款是拨给许某乙。被告九长公司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二被告基本信息,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对账单,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对账单,载明**下欠许某甲132021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该款项属于工程款还是劳务工资在说理时阐明;证据3中工程变更现场记录表,因该记录表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与许某甲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下欠许某乙欠款金额,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与许某甲之间的欠款事实,故不予采信;原告补充出示的证据:许某乙日记本系单方记载,无法证明**与许某甲之间的欠款事实,故不予采信;作业班组安全文明建设资料复印件、陕西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工程结算复印件,无法证明与**有关,亦无法证明**与许某甲之间的欠款事实,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转账凭证上未记载用途,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两笔转账用于支付欠付许某乙案涉工程劳务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财政资金申请书、资金支付明细表中许某乙账号与**给许某甲转账的转账凭证上收款人许某乙账号一致,原告对转账凭证上的收款人许某乙账号未提出异议,故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经授权委托,佛坪县交通局给许某甲支付了108528.10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借用九长公XX公路XX线XX段项目,原告**的丈夫许某甲负责该工程的挡墙、水沟部分工程作业。2010年年初,该工程结束。同年2月2日,**与许某甲进行结算,出具对账单,载明“尚欠许某甲工程款132021元。署名西汉高速佛坪连接线A标段**”。九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长民出具委托书,由许某甲XX公路XX线XX段项目工程款。2012年1月16日,佛坪县交通局向许某甲支付108528.10元。2012年 2月13日、2月17日,**分别向许某甲转账40000元、50000元,合计90000元,因转账凭证未注明转款用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90000元用于支付欠付许某甲案涉工程的劳务费,故下欠许某乙劳务费为23492.90元。2020年4月11日,许某甲因病去世。2020年6月24日,许某乙父亲许某丙、长女许某戊、次女许某丙放弃该债权的继承权。许某乙妻子**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2.九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仅根据对账单上载有“工程款”,主张其丈夫许某甲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未提供施工协议或者其他证据证明许某甲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根据对账单及被告**当庭陈述其雇佣许某甲XX组XX沟施工,可以认定**与许某甲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二。原告丈夫许某甲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许某甲支付劳务报酬。现**下欠许某甲劳务报酬23492.90元,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九长公司允许自然人**借用本公司的资质承建案涉工程,**雇佣许某甲XX组XX沟作业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劳务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与许某甲具有约束力。另外,九长公司允许自然人**借用本公司的资质承建案涉工程,虽然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但是不能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九长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被告**出具的“尚欠许某甲工程款132021元”对账单,仅是通过算账,确认下欠许某甲劳务费用,是对债务的确认,并不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明示行为,确认债权不等于主张债权。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4日起计算,同时原告起诉也未超过自**出具对账凭证之日起20年的保护期间,故本案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492.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原告**承担1208元,由被告**承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凯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晏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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