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1002民初1760号
原告:商洛市商州区瑞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毅,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商洛市商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九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陕西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张长民,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张长民之妻),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张长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陕西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洛市商州区瑞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元公司)与陕西九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九长公司)、陕西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张长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毅、郭鑫与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九长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90万元及利息;2、被告广远公司对九长公司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长民、***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九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九长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12个月,从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月利率18‰,采取一次还本、分期付息的还款方法,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9.8‰。同日,原告与被告广远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广远公司自愿用其位于商州区XX街XX大厦XX层建筑面积为2002平方米的房产为原告债权设定抵押担保,同时原告还与张长民、***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4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九长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仅在2020年1月23日偿还10万元,未能归还剩余本息,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长公司、广远公司、张长民、***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贷款金额290万元无异议,对利率标准有异议,应按最高法司法解释不能超过15.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公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有:1、九长公司、广远公司营业执照、张长民、***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3、借款合同;4、保证合同;5、抵押合同;6、借款凭证、入账通知;7、催收通知书;8、还款凭证、本息结欠清单;89、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民事判决书。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认为证据8约定利率高于最高法司法解释。证据9律师费被告不应承担,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判决是否生效,判决不能证明本案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还款凭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息结欠清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认定,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法律事实:
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九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九长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12个月,从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月利率18‰,采取一次还本、分期付息的还款方法,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9.8‰。同日,原告与被告广远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广远公司自愿用其位于商州区XX商城XX大厦XX层建筑面积为2002平方米的房产为原告债权设定抵押担保,同时原告还与张长民、***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九长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在2020年1月23日偿还10万元,未能归还剩余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瑞元公司与被告九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九长公司之间形成小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九长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九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九长公司未能完全履约,构成违约,被告广远公司以其房产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长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具体金额2017年7月7日到2020年1月22日按183.942万元确定,2020年1月23日之后按约定19.80‰确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代理费3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悖,但该修订决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定,而该案受理在前,不适用修订规定。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九长建设总公司偿还原告商洛市商州区瑞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9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83.942万元,并从2020年1月23日起以29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9.80‰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商洛市商州区瑞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陕西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XX商城XX大厦XX层2002平方米房产享有抵押担保权,对该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长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万元。
以上四项内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三喜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译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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