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24民初472号
原告:***,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锋,陕西省宁强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汉中市鑫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乡县城关镇莲花路南段18号。
法定代表人:赵鑫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该公司安全科负责人。
被告:**,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
原告***与被告汉中市鑫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立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锋、被告鑫立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35651.1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2018年9月2日经邻居介绍到被告所在西乡县骆家坝移民搬迁安置点工程项目从事建筑施工搅拌砂浆等工作,约定日工资除生活开支100元/天。2018年9月11日早晨8点左右,原告正在工地上筛砂,因塔吊故障,忽然从上空20多米高一兜子砂浆坠落砸在原告身上当场被砸倒,致使原告晕倒过去。工友找到代工头把原告抬起来用水清洗后送往西乡县中医院,拍片后医生认为伤情过重,随即转入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诊断为:1.颈7椎体骨折,2.胸3椎体骨折,3.脾氧挫裂伤,4.右侧4、5肋骨骨折,5.双肺下叶胸膜下炎症,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手术后住院56天,因拖欠医疗费被迫于2018年11月6日出院回家疗养。原、被告关于工伤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求助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均无果。原告2018年1月31日向汉中市中心医院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侧4、5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胸3椎体骨折为十级伤残,颈7椎体骨折为八级伤残,脾挫裂伤,行“脾破裂腹腔动脉造影术+脾动脉栓塞术”后为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经骆家坝镇政府主持调解,原、被告2019年3月15日达成协议,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的赔偿金。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被告拒绝支付。被告**长期挂靠被告鑫立建司承揽项目工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审理中票据计算金额为准。
鑫立建司、**认可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余经济损失计算标准提出以下异议:1.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要求按86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8600元;2.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要求按86天、每天30元计算为2580元;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求按按86天、每天110元计算为9460元;4.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2000元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汉中市鑫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邓春华出具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王弟国出具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张玉兰出具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西乡县骆家坝镇人民政府与汉中市鑫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原告在三二〇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复印件、三二〇一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三二〇一医院门诊费票据5张(合计金额419元)、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合计金额147元)、健康大药房票据4张(合计金额189.6元)、交通费票据15张(合计金额633.5元)、住宿费票据5张(合计金额800元)、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西乡县骆家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9年3月15日调解协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7日,鑫立建司与西乡县骆家坝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鑫立建司负责西乡县骆家坝镇集镇东区安置点移民(脱贫)搬迁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为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8年9月2日原告经邻居介绍到上述项目工地从事搅拌砂浆等工作,约定日工资100元/天。当月11日8时许,原告在工地上筛砂,因塔吊故障,一兜砂浆从高处坠落将原告砸倒。原告当即被送往西乡县中医院,因伤情过重,随即转往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6日,其伤情被诊断为:1.颈7椎体骨折,2.胸3椎体骨折,3.脾氧挫裂伤,4.右侧4、5肋骨骨折,5.双肺下叶胸膜下炎症,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住院医疗费22305.27元、在健康大药房购买药物支出189.6元,二被告支付了其中的220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为:1.继续颈托制动3-6月,2.继续卧床休息1.5月后下地活动,3.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4.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后情况,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曾于2019年1月分别在三二〇一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566元。2019年1月31日,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结论书载明:***右侧4、5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胸3椎体骨折为十级伤残;颈7椎体骨折为八级伤残;脾挫裂伤,行“脾破裂腹腔动脉造影术+脾动脉栓塞术”后为九级伤残。经西乡县骆家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被告**、付志才2019年3月15日达成协议约定:由**、付志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因原告未能收到约定的赔偿款,原告于2020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曾再次达成协议约定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由二被告再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在2020年5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90000元,该协议未生效。
本院认为,对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塔吊故障受伤、原告自身无过错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原告经济损失应二由被告予以赔偿,具体有:医疗费共计23051.27元(22305.27元+566元+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交通费633.50元、住宿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6248.40元、鉴定费840元。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其余经济损失评析如下: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间均提出异议,根据原告出院还需卧床休息1.5个月的医嘱及当地物价情况,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从原告住院计算至出院后还需护理45天为宜,即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0100元(100元/天×(56天+45天))。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但提出应计算86天,参考原告出院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看,被告的该项主张较为合理,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应为2580元(30元/天×86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期间提出异议,参考原告出院时的医嘱,应按原告主张的140天以被告认可的原告每日误工收入100元计算为宜,即误工费应为14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按3000元计算为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051.27元、护理费10100元、营养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633.50元、住宿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6248.4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29933.17元,扣除已给付的22000元,其余107933.17元由汉中市鑫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
二、由汉中市鑫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合计110933.17元,限汉中市鑫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汉中市鑫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瑜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