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鑫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汉中市鑫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24民初2225号 原告:***,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乡县,住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乡县,住西乡县。 被告:汉中市鑫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址: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莲花路南段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汉中市鑫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立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鑫立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沙石款160380元;2、判令被告***以16038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3日至兑现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暂算至2023年11月3日为32831.12元;3、判令被告鑫立建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自主车辆供应沙石商户,2016年初至2018年底,***挂靠鑫立建司承建西乡县***移民安置1、3号楼工程期间,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沙石,2019年1月16日在原和平小学***家中,原告和***夫妇及其会计**核算确认:***下欠原告沙石款170380元,后于2019年2月3日支付1万元,至今下欠沙石款16038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下欠沙石款,被告多次推诿拒付,无奈依法起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其利息计算标准明确为:按2023年9月份公布的一年期LPR3.45%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和**算账时,***根本不在家,**出具的单据上没有***及其媳妇的签名,不予认可**出具的单据,应当重新算账付款。原告的沙石大部分用在******的环山路上了,小部分用在**移民搬迁点做粉墙用了,鑫立公司与原告根本就没有合同,原告起诉鑫立公司不对,应当驳回原告对鑫立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立建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鑫立建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鑫立建司承担责任;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要求鑫立建司承担欠款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鑫立建司的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西乡县***安置项目1、3号楼工程标牌,鑫立建司给***交纳养老保险的发票,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9年1月16日结算清单一张,证明被告欠沙石款160380元;2、出庭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沙石,***借用鑫立建司的资质修建**移民搬迁1、3号楼;3、出庭证人**的证言,证明**是***聘请的会计,不是鑫立建司的会计,**和原告算账后出具了结算清单,并将该结算清单交给了***妻子***;4、***向原告出具的城固沙收据原件5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沙子;5、原告交纳财产保全保险的保险费发票,证明其交纳保险费的数额。上述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互相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待证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联,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依交易习惯口头约定:由原告向***的工地供应建筑用沙,原告提交给本院53张供沙收据原件的时间段为:2017年4月15日止2018年5月10日,每张收据上均载明:供城固沙的日期、方量及单价,每张收据上均盖有***的私章,***兄弟***均在每张收据上签署其姓名,原告在其中的45张收据上签名,原告的司机**在其中的6张收据上签名。2019年1月16日,在***原和平小学的房屋内,***聘请的会计**和原告算账以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2018年)拉细沙:90方×90.00=8100.00、484方×80.00=38720.00,合计:46820.00,2016年-2017年拉细沙423560.00,预付300000.00,下欠:12356.00,总合计:170380.00,信合:62302706000041,***1338963,***,**,2019.1.16.”,**将该结算清单给***妻子***,被告***夫妇2019年2月3日给原告转账1万元;原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后起诉。 另查明,原告申请20万元的财产保全,并提供等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原告支付保险费600元,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陕0724民初2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鑫立建司银行存款或微信、支付宝等互联网账户内资金共计2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冻结期限为一年。实施该裁定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冻结了鑫立建司银行账户内资金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案涉供沙收据上载明的买卖双方为原告及被告***,原告、***依交易习惯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其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履行。***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60380元,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支付剩余货款本金160380元,并赔偿以160380元为基数,按2023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3.45%计算,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鑫立建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原告诉请鑫立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被告有关此点的辩解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其支付的保险费600元,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作为***聘请的会计和原告算账以后出具案涉结算清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且**将该结算清单交付给了***妻子,***夫妻此后支付原告1万元,***辩解重新算账以后再付款的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下欠***的货款160380元,赔偿该货款按2023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3.45%计算、自2019年2月3日起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4元,减半收取2082元,由***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