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汉台民初字第00517号
原告汉中市鑫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海林,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汉中市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汉中市农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汉中市农业局干部。
被告汉中市畜禽良种繁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汉中市鑫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汉中市农业局、汉中市畜禽良种繁育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鑫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海林、**,被告汉中市农业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市畜禽良种繁育中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市鑫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汉中市畜禽良种繁育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汉中市农业局以汉中市畜禽良种繁育中心的名义报建审批的住宅楼工程。合同签订后,由我公司进行建设施工,2007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被告汉中市农业局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根据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三中约定保修金为120366元(后经原告与汉中市农业局在2008年9月6日据实结算应返还的保修金为128890元),合同附件同时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内将保修金返还承包人。现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已六年之久,我公司没有接到任何有关质量问题的反映,但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保修金,至今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汉中市农业局返还质量保修金128890元,汉中市畜禽良种繁育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08年9月6日汉中市农业局住宅楼往来账务计算清单,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汉中市农业局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质保期满后返还质量保修金128890元。
被告汉中市农业局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汉中市农业局家属院住宅楼下水排污管网与市城建排污管网未连接,属于未完工的尾留工程,原告完成工程后,同意支付保修金。
被告汉中市畜禽良种繁育中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汉中市农业局以被告汉中市畜禽良种繁育中心的名义报建审批家属住宅楼,于2006年4月29日以被告汉中市畜禽良种繁育中心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住宅楼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均作了约定。其中合同附件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也作了约定,项目保修期约定为:土建工程装修两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发包方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公司进行建设施工,被告汉中市农业局支付工程款。2007年7月7日,原告汉中市鑫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建设工程设计项目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竣工。2007年10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汉中市农业局扣留原告质量保修金128890元。房屋交付使用,双方就质量问题未发生纠纷。2014年1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审理中汉中市农业局以住宅楼排污管网未与市城建排污管网连接为由拒绝支付保修金。原告认为小区排污管网与市城建排污管网是否连接不是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小区排污管网与市城建排污管网连接是原告承建工程范围。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被告汉中市畜禽良种繁育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承建的是被告汉中市农业局家属住宅楼工程,工程价款的支付也是汉中市农业局,履行合同权力义务的相对方也是原告和汉中市农业局,故该合同应对此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未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汉中市农业局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质保金。汉中市农业局抗辩小区下水排污管网未与市城建排污管网连接,系原告未完成的留尾工程,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也与验收结果不符,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汉中市农业局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汉中市鑫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质量保修金128890元。
二、驳回原告汉中市鑫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78元,由被告汉中市农业局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展
人民陪审员张青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