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3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明,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温博,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555号608室。
法定代表人:兰兴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虎,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飞,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宇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岗佳小区4号楼3单元。
法定代表人:段忍年,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宇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利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8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明、被上诉人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宇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吉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该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争议焦点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中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法律规定审理该案。二、**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法律规定,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选择性条款,只要符合任一条款均可排除执行,本案中**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实符合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2.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庭审期间吉源公司认为本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房屋实际为城改项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民法典》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违反管理性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只有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只是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且本案中所涉房屋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是宇利公司的原因造成,所以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3.**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2008年3月6日与宇利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宇利公司开发的百佳星座1号楼1单元1401号房,用途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38.9平方米,总价为166642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向宇利公司支付购房款,宇利公司向**出具166642元房款收据,同时将该房屋交付给**,**随后对房屋进行装修,随后办理了入住手续,居住使用至今。4.未办理过户手续,系宇利公司原因导致,**没有过错。《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宇利公司应当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是因为宇利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注销,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书完全系宇利置业公司的过错。**购买房屋之后仅是有物权期待权,至于宇利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产证,**是无法左右的。三、一审判决认定1号楼1单元1401号房屋现登记在宇利公司名下,**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根据一审法院的逻辑,也就是确认了本案所涉及的项目宇利公司是有大产权证书,只是宇利公司自身原因还没有分户。如果按照一审的审判逻辑,既然宇利公司有大产权证书,也就更加证实了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的,更加证实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宇利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
吉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在审查当事人对涉案房屋权利时,涉及对实体权利的法律判断,适用民法典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宇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终止对西安市莲湖区房屋的强制执行程序;2.判令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房屋归**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吉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利公司开发了西安市莲湖区白家口村百佳星座项目,该项目有3栋楼及门面房若干,1号楼1单元1401号房屋现登记在宇利公司名下,**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非莲湖区白家口村村民。宇利公司共有三名股东,即段忍年、董建礼、夏问长。吉源公司诉宇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户民初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宇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源公司返还保证金800000元。二、被告宇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源公司给付工程款6601073.96元。案件受理费65010元,由被告宇利公司负担。”吉源公司另诉宇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户民初字第0137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宇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源公司给付工程款4126178.05元。”以上两份判决生效后,宇利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吉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6)陕0125执43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宇利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白家口“百佳星座”小区1号楼1单元1401号、1号楼2单元1803号和2403号、2号楼3单元1803号、3号楼1103号共5套商品房和“百佳星座”小区的临街共24间2层商铺,期限为三年。**对一审法院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白家口百佳星座小区1号楼1单元1401号房屋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陕0118执异1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2019年4月24日,**持诉称之理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陕0118民初2793号判决,判决:“一、终止对西安市莲湖区房屋的强制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原告**负担1630元,被告吉源公司负担2000元。”吉源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陕01民终6244号裁定,裁定:“一、撤销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8民初27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633元,西安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退还西安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案件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现占有的莲湖区百佳星座1号楼1单元1401号房屋现仍登记在宇利公司名下,该房仍属于宇利公司,故**主张该房屋系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终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程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一审中称其买房时知道案涉房屋所在建筑为城中村改造项目,是小产权房,没有房产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办理的手续,且经查**并非村民,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案涉房屋所在建筑的土地使用、规划、建设施工等审批手续,亦没有提供案涉房屋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线索。其余事实一审判决查明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就案涉房屋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主张案涉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为其所有,应就其主张举证证明。**在原一审中称其买房时知道案涉房屋所在建筑为城中村改造项目,是小产权房,没有房产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办理的手续,且经查**并非村民,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案涉房屋所在建筑的土地使用、规划、建设施工等审批手续,亦没有提供案涉房屋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线索,**未能证明其就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享有相关法律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对其本案诉请不予支持,判决结论并无不当。至于**所述执行阶段对本案房屋查封行为错误,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本案不涉。据此,一审判决判项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琪
审判员 师 婷
审判员 陈 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