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3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5月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555号608室。
法定代表人:兰兴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虎,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飞,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宇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岗佳小区4号楼3单元。
法定代表人:段忍年,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宇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利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8民初4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强、被上诉人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宇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停止对西安市莲湖区白家口百佳星座小区1号楼2单元1803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吉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房屋登记在宇利公司名下的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以与涉案财产无任何直接权利的自然人的陈述认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在没有任何有关部门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的证明下,原审法院仅依据宇利公司股东夏问长的自述,认定本案房屋登记在宇利公司名下,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明显错误。(2)执行阶段对本案房屋进行查封的行为错误。第一,吉源公司自认在执行阶段房屋并非基于物权登记予以查封。西安市鄂邑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8执异11号执行裁定载明:“才找到在被执行人公司时任副总经理兼该公司股东夏经理,并及时将该情况告知法院。法院与夏经理进行了谈话,夏经理向法院执行机构提供了宇利公司的财产线索,法院以此线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第二,吉源公司自认本案房屋不具备物权初始登记的条件,宇利公司不享有物权所有权。吉源公司不服西安市鄂邑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8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提交的上诉状中自认:“经查,原审被告、(2016)陕0125执43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宇利置业公司就其所开发建设的‘百佳星座’,至今没有完善的土地及建设工程的审批和规划许可手续,‘百佳星座’的房屋不具备物权初始登记的条件,并非物权法上的‘物’,宇利置业公司由此自始就。百佳星座’项目不能享有物权法上的所有者权益,无权进行处分。”吉源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本案房屋是通过提供财产线索以后予以查封,并非人民法院通过房地产管理等有关单位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向被执行人、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本案房屋,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查封。在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下,不应当予以查封。2.即使涉案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全额交付房款并占有房屋至今已经能够排除执行。本案房屋认定为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则**与宇利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因为宇利公司不具备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条件,故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过错并不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请求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房屋经依法登记在宇利公司名下,属于宇利公司财产的认定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即使证明属于宇利公司的财产,则**亦能作为权利人排除执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原审判决在没有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依据夏问长的证人证言认定本案房屋登记在宇利公司名下,在事实认定不清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
吉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在审查当事人对涉案房屋权利时,涉及对实体权利的法律判断,适用民法典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宇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西安市莲湖区白家口百佳星座小区1号楼2单元1803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吉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利公司开发了西安市莲湖区白家口村百佳星座项目。百佳星座项目有3栋楼及临街商铺若干,1号楼2单元1803号房屋现登记在宇利公司名下,**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非莲湖区白家口村村民。宇利公司共有三名股东,即段忍年、董建礼、夏问长。吉源公司诉宇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户民初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宇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源公司返还保证金800000元。二、被告宇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源公司给付工程款6601073.96元。案件受理费65010元,由被告宇利公司负担。”吉源公司另诉宇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户民初字第0137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宇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源公司给付工程款4126178.05元。”以上两份判决生效后,宇利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吉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6)陕0125执43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宇利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白家口“百佳星座”小区1号楼1单元1401号、1号楼2单元1803号和2403号、2号楼3单元1803号、3号楼1103号共5套商品房和“百佳星座”小区的临街共24间2层商铺,期限为三年。**对一审法院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白家口百佳星座小区1号楼2单元1803号房屋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陕0118执异1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2019年4月24日,**持诉称之理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陕0118民初2785号判决,判决:停止对西安市莲湖区白家口“百佳星座”小区1号楼2单元1803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西安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吉源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陕01民终5329号裁定,裁定:一、撤销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8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677元,西安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退还西安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案件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现占有的西安市莲湖区百佳星座1号楼2单元1803号房屋现仍登记在宇利公司名下,该房仍属于宇利公司,故**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一审中称其买房时知道案涉房屋所在建筑为城中村改造项目,是小产权房,没有房产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办理的手续,且经查**并非村民,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案涉房屋所在建筑的土地使用、规划、建设施工等审批手续,亦没有提供案涉房屋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线索。其余事实一审判决查明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就案涉房屋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主张案涉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为其所有,应就其主张举证证明。**在原一审中称其买房时知道案涉房屋所在建筑为城中村改造项目,是小产权房,没有房产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办理的手续,且经查**并非村民,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案涉房屋所在建筑的土地使用、规划、建设施工等审批手续,亦没有提供案涉房屋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线索,**未能证明其就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享有相关法律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对其本案诉请不予支持,判决结论并无不当。至于**所述执行阶段对本案房屋查封行为错误,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本案不涉。据此,一审判决判项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琪
审判员 师 婷
审判员 卫婉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