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西安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2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依琳,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雪,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555号608室。
法定代表人:兰兴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虎,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飞,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宇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岗佳小区4号楼3单元。
法定代表人:段忍年,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宇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利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8民初5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吉源公司、宇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有误,涉案项目系城中村改造项目,土地性质仍为国有划拨土地,宇利公司只是该项目的开发公司,该小区的所有房屋均未在房管部门进行登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登记在宇利公司名下。一审判决依据《民法典》第三条以及第二百零九条,法律适用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等。判断***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是看不动产登记在谁名下,一审时,***提供了2009年与宇利公司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凭证及物业水电费等证据,及2010年装修后至今居住的照片,符合现行司法解释中关于足以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条件。
吉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在审查当事人对涉案房屋权利时,涉及对实体权利的法律判断,适用民法典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宇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就莲湖区白家口村百佳星座小区2号楼3单元1803号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法院不得执行该房产,房屋价值为186444元;2.判决上述房屋权属归***所有;3.诉讼费由吉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利公司开发了西安市莲湖区白家口村百佳星座项目。百佳星座项目有3栋楼及临街商铺若干,2号楼3单元1803号房屋现登记在宇利公司名下,***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非莲湖区白家口村村民。宇利公司共有三名股东,即段忍年、董建礼、夏问长。吉源公司诉宇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户民初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宇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源公司返还保证金800000元。二、宇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源公司给付工程款6601073.96元。案件受理费65010元,由宇利公司负担。”吉源公司另诉宇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户民初字第01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宇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源公司给付工程款4126178.05元。”以上两份判决生效后,宇利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吉源公司向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6)陕0125执4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宇利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白家口“百佳星座”小区1号楼1单元1401号、1号楼2单元1803号和2403号、2号楼3单元1803号、3号楼1103号共5套商品房和“百佳星座”小区的临街共24间2层商铺,期限为三年。***对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白家口百佳星座小区2号楼3单元1803号房屋查封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陕0118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2019年4月24日,***持诉称之理由,诉至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陕0118民初2774号判决书,判决:一、不得执行位于莲湖区的房屋。二、驳回***其余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负担1030元,吉源公司负担3000元。吉源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陕01民终5325号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8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029元,西安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退还西安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受理案件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现占有的莲湖区百佳星座2号楼3单元1803号房屋现仍登记在宇利公司名下,该房仍属于宇利公司,故***主张该房屋系其所有,请求判令***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一审中称其买房时知道案涉房屋所在建筑为城中村改造项目,是小产权房,没有房产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办理的手续,且经查***并非村民,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案涉房屋所在建筑的土地使用、规划、建设施工等审批手续,亦没有提供案涉房屋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线索。其余事实一审判决查明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就案涉房屋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主张案涉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为其所有,应就其主张举证证明。***在原一审中称其买房时知道案涉房屋所在建筑为城中村改造项目,是小产权房,没有房产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办理的手续,且经查***并非村民,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案涉房屋所在建筑的土地使用、规划、建设施工等审批手续,亦没有提供案涉房屋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线索,***未能证明其就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享有相关法律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对其本案诉请不予支持,判决结论并无不当。据此,一审判决判项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莉莉
审判员  师 婷
审判员  秦燕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