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鄠  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8民初4031号
原告:**,女,汉族,1989年5月7日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婷,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710157731N。
法定代表人:兰兴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虎,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飞,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宇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段忍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安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第三人陕西宇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利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该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陕0118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吉源公司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陕01民终53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9)陕0118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强,被告吉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宇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西安市莲湖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宇利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宇利公司开发的西安市莲湖区XX村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原告依约向第三人宇利公司支付购房款,第三人宇利公司完成房屋交付,并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西安市鄠邑区法院作出的(2016)陕0125执439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所有的该套房产查封。原告向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18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吉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法院实施的执行行为,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宇利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宇利公司未到庭,无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吉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夏问长证人证言,证明**的涉案房屋权属应归宇利公司。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对夏问长证人证言中以下内容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宇利公司有三名股东,分别是段忍年、董建礼、夏问长,百佳星座共有3栋楼及临街商铺若干。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宇利公司开发了西安市莲湖区XX村XX座项目。百佳星座项目有3栋楼及临街商铺若干,1号楼2单元1803号房屋现登记在宇利公司名下,**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非莲湖区XX村村民。宇利公司共有三名股东,即段忍年、董建礼、夏问长。
吉源公司诉宇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户民初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宇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源公司返还保证金800000元。二、被告宇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源公司给付工程款6601073.96元。案件受理费65010元,由被告宇利公司负担。”吉源公司另诉宇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户民初字第01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宇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源公司给付工程款4126178.05元。”以上两份判决生效后,宇利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吉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6)陕0125执4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宇利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白家口“百佳星座”小区1号楼1单元1401号、1号楼2单元1803号和2403号、2号楼3单元1803号、3号楼1103号共5套商品房和“百佳星座”小区的临街共24间2层商铺,期限为三年。**对本院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查封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陕0118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2019年4月24日,**持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陕0118民初2785号判决书,判决:停止对西安市莲湖区XX座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西安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吉源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陕01民终5329号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8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677元,西安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退还西安吉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案件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原告**现占有的西安市莲湖区XX座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现仍登记在宇利公司名下,该房仍属于宇利公司,故原告**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丹丹
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
人民陪审员  丁藏真
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莹娜
20200118403119890507121803610XXXXXXXXXXXXXXX91610116710157731745032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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