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铜川市耀州区诚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2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住陕西省横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东,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体育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谢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住铜川市王益区,系被上诉人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解良,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博,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解良,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博,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耀州区诚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文营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杨朋礼,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铜川市耀州区诚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陕0204民初2266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耀州区法院继续审理。2015年6月被上诉人铜川三建中标铜川市耀州区锦阳新城南北三路道路工程(现锦安路),中标工程总价为1921.76万元。2015年6月10日,南北三路项目负责人***指派***与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上诉人按照施工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按期完成了锦阳新城南北三路道路工程的施工,且当年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但是被上诉人铜川三建以建设单位没有结算为由不予结算。上诉人据此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耀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铜川三建、***、***共同支付上诉人工程款,铜川耀州区诚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开庭期间被上诉人***提交《项目工程责任权力分配协议条款》,原审法院以该协议有仲裁条款约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依据《工程承包协议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工程价款,与《项目工程责任权利分配协议条款》约定的内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受仲裁条款约束。退一步讲,按照被上诉人***代理人说法,***和***是合作关系,那么《项目工程责任权利分配协议条款》从性质上应认定为合伙协议,本次审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合伙纠纷,因此仲裁条款对本案不产生效力。二、***与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耀州区诚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仲裁约定,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开庭期间,铜川三建、耀州区诚基开发投资公司明确表示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那么***与***签订的《项目工程责任权利分配协议条款》对铜川三建、耀州区诚基开发投资公司自然没有约束力,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有权利通过人民法院向两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即使《项目工程责任权利分配协议条款》的仲裁条款产生拘束力,也仅仅在***和***之间产生,对***和铜川三建、耀州区诚基开发投资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对铜川三建、耀州区诚基开发投资公司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项目工程责任权利分配协议条款》与《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列为共同被告,又自述***是受***指派签订的合同。其次,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通过***账户实际支付2627800元”,也就是承认工程款是***向***支付的,本案作为合同纠纷,应当根据相对性原则及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合同当事人系上诉人***、***。如非同一法律关系,那么***为何从***处领取工程款。上述《项目工程责任权利分配协议条款》作为《工程承包协议书》的补充条款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保护。此外,铜川仲裁委正在审理中的***与***、铜川一建司、诚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情况一致,请二审法院审查。
铜川市耀州区诚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
***、***辩称,一、《项目工程责任权利分配协议条款》实际上是《工程承包协议书》的补充条款。***系三建驻派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为了更好完成项目建设,2015年6月10日,指派项目副总***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名为工程承包,实为工程合作关系,本质上是合作分配纠纷。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分配,***与***签订了《项目工程责任权利分配协议条款》作为《工程承包协议书》的补充条款,并在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仲裁条款,即发生争议向铜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二)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三)款规定,本案不是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系涉案项目的副总(***的起诉状中已经自认),无论与***签订协议书还是工程款的支付行为,均是履行项目部副总的职务行为,与***无任何法律关系。另外,本案案涉项目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及工程决算,双方分配总额无法确定。案涉项目工程验收资料由***掌握保管,***多次联系其提交资料,但***拒不提交,才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和决算,这正是本案不具备实体处理的事实。综上所述,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48866元,逾期付款利息2461941.5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铜川市耀州区诚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甲方)与***(乙方)2017年5月25日签订的《项目工程责任权利分配协议条款》,内容中载明:根据本工程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诺和约定,双方就本工程施工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如有异议,向铜川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不行可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及被告***对《项目工程责任权利分配协议条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在《项目工程责任权利分配协议条款》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项目工程责任权利分配协议条款》,以***与***对案涉工程中纠纷的处理有仲裁条款为由,认为本案不应由本院受理,应由铜川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理由成立。原告***陈述上述协议属于与***和***之间利益分配条款,至于上述协议是否属于***与***有关利益分配条款,以及原告***与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责任承担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综上,本案所涉纠纷不属于由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2015年6月10日***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未约定仲裁条款,2017年5月25日***与***签订的《项目工程责任权利分配协议条款》中约定“如有异议,向铜川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不行可向法院提出诉讼。”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系涉案项目南北三路项目负责人,***是***指派与其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上述两份协议书均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且2017年5月25日签订的《项目工程责任权利分配协议条款》中约定的工程包括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的“南北三路工程”,《项目工程责任权利分配协议条款》并非上诉人***陈述的合伙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2017年5月25日***与***签订的《项目工程责任权利分配协议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且被上诉人***、***在庭审前提交该协议,因此***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应受上述协议中约定管辖条款的约束。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玉荣
审判员  康建军
审判员  吴 娜
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