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铜川康泰管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2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
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陕西扬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康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保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男,汉族,1973年6月29日出生,住铜川市王益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朝霞,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军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铜川三建)与被上诉人铜川康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2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三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康泰公司对铜川三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并非买卖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华居1号楼施工合同》中项目经理载某某的是邵元材,并非**,整个合同中均没有**二字出现,该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履行,而是**实际承建了该项目,全部工程款均是发包方直接支付**,分文未支付过铜川三建。在与康泰公司交易过程中,铜川三建从未向**出具过介绍信,更没有向其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与康泰管业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更谈不上铜川三建在买卖合同上用印盖章,因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359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认定项目经理实际为**显系错误,与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2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认定相违背。王益区人民法院(2018)陕0202民初282号民事卷宗中的协议书,系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3598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执行后当事人为行使追偿权而签订的和解协议,对本案没有约束力,且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7条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本案的证据不得以和解协议为定案依据。康泰公司一审提交的72张提货单中,均没有**签字,签字中也无一人是铜川三建员工,收货人均系**的雇员,要货单位均系上诉人机打或手写,不能证明所供材料全部用于华居一号楼工程,同期间**同时承建华居一号楼及亮典名都两个工程,不排除**将所购材料用于两个工程的可能。第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关系,庭审中,康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已支付货款银行凭证及购货发票,但同时承认铜川三建未向其支付过分文货款,显然能够证明铜川三建与康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一审以西安中院判决为依据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从而判决铜川三建承担清偿货款义务显系错误。
康泰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撤销原判,应该由发包方华居置业公司承担责任。
康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1362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资金占用费至实际给付日,该资金占用费以及货款513622元为基数,自2018.2.2日计算暂计至2021.11.3日,此阶段为三年零九个月,以年利率6%核计资金占用费为:1155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铜川三建与陕西华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铜川三建承建华居1号住宅楼项目。2017年12月25日,铜川三建与**达成协议,约定:铜川三建承建的由陕西华居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铜川市XX居XX号XX楼项目,实际施工人为**,由**垫资施工并获取回报。2018年4月19日,铜川三建起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铜川三建提交的起诉状载某某"2011年6月29日,**以铜川三建项目经理名义承建陕西华居置业有限公司华居1号住宅楼"。在项目施工期间,**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于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在原告处购买管材。并在销售清单和提货单都显示供货给"铜川华居1#楼"。2018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某某"今有铜川康泰有限公司供给铜川华居1#工程上下水管材(自2013年至2014年),合计供应材料款捌拾万零叁仟陆佰柒拾贰元整,已支付贰拾玖万零伍拾元整(290050元),其中甲方代付壹拾万元(100000),剩余货款伍拾壹万叁仟陆佰贰拾贰元整(513622元)。"上述剩余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买卖合同主体的确定?二被告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买卖合同主体的确定,根据西安中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期间,铜川三建承包建设由陕西华居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铜川市XX居XX号XX楼项目,项目经理实际为**。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予以采信。因此,本案中**的身份是铜川三建华居1号项目经理。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铜川三建,**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虽然由**与原告联系购买了管材,但是**是以表见代理人的身份代表铜川三建从原告处购买了管材,且所购买的的管材也是用于华居1号住宅楼项目,故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铜川三建。故应由被告铜川三建向原告支付货款513622元,对原告主张由**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铜川三建抗辩的**并非构成表件代理,其依据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2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中认定的结算汇总表中包含有铜川三建未涉及的工程项目,而本案中**所购买的管材均用于铜川华居1#楼,故对铜川三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系表述错误,应理解为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并没有载某某还款日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5136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铜川康泰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3622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5136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铜川康泰管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92元,由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铜川三建提交二组证据:证据一:(2020)陕0202民初862号庭审笔录;证据二:(2020)陕民申29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证明**并非是项目经理,**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更不是职务行为,应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正确认定买卖双方。862号庭审笔录第5页被上诉人说剩余的190050元是**个人支付的,其余是华居置业支付的。第6页**陈述华居1号工程是他自己干的,是从被上诉人处买的材料。2985号民事裁定书第三页倒数第五行,省高院裁定认定**在华居置业这个项目中不构成表见代理。康泰公司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庭审笔录中第6页最后一行,**自己陈述其是华居1号的项目经理。证据二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裁定书涉及的工程有三建司没有参与的工程,对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参考价值。**质证称,无异议。
被上诉人泰康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93号判决书,证明目的:该判决是一起涉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案件中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是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华居1号工程项目的经理,铜川市XX居XX号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实际施工人。证据二:王益区人民法院(2018)陕0202民初字282号铜川三建起诉**的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及调解书复印件,证明目的:2011年6月29日**以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名义承建陕西华居置业有限公司华居1号住宅楼项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货时间是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1月期间也是**担任华居1号工程项目经理期间内。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华居1号的项目经理与事实不符,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证据二的起诉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无异议,为了解决案件纠纷,双方签了协议,形成了追偿权纠纷,**是实际施工人,不是项目经理。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上诉人与**之间纠纷,实际就是**自己干的工程,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82号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调解书和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质证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关于铜川三建提交的(2020)陕0202民初862号庭审笔录、(2020)陕民申2985号民事裁定书,(2020)陕0202民初862号案件庭审中,**认可他是铜川三建在华居1号工程的项目经理,华居1号是由他包工包料干的,190050元系其支付,上诉人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2020)陕民申2985号民事裁定书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同,上诉人提交的二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关于康泰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铜川三建华居1号工程项目部经理。王益区人民法院(2018)陕0202民初字282号中铜川三建起诉**的民事起诉状中,铜川三建自述**以其项目经理名义承建陕西华居职业有限公司华居1号住宅楼。王益区人民法院(2018)陕0202民初字282号案件庭审中,**陈述他在该工程中的身份是铜川三建的项目经理,与铜川三建有任命书。被上诉人泰康公司提交的XX组XX居XX号工程项目经理,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康泰公司处购买管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铜川三建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经查,上诉人铜川三建及原审被告**在涉及华居1号工程的多案诉讼中,均陈述**系华居1号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已生效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3598号的民事判决、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对于**在华居1号工程中项目经理的身份均予以认定。**以华居1号项目身份与康泰公司协商购买管材,案涉管材提货单均显示收货单位为华居1号楼,被上诉人康泰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铜川三建购买管材,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当,判决铜川三建作为项目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正确。上诉人铜川三建上诉提出(2020)陕02民终15号案件中**的购货行为未被认定为表见代理,该案中因结算汇总表中包含有铜川三建未涉及的工程项目,因此未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华居1号项目系铜川三建与陕西华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多份生效判决对**与铜川三建的对于**项目经理身份认定,上诉人铜川三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铜川三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2元,由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玉荣
审 判 员 康建军
审 判 员 吴 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浩楠
书 记 员 任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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