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富平县薛镇人民政府、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富平县丰益园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28民初字第2256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小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平县薛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平县丰益园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军政,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某与被告富平县薛镇人民政府、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富平县丰益园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做出了(2017)陕0528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为由,做出了(2018)陕05民终5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小号、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平县薛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被告富平县丰益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2123.05元,残疾赔偿金4375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104.3元,误工费73000元、护理费4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460元、交通费28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77420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富平县薛镇老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临时聘用人员,三被告分别为项目建设单位(招标单位)、中标单位(施工主体)及承建单位。2016年4月28日,原告接受被告指示,在位于富平县薛镇杨巷新区工地从事雇佣活动时,由于现场无安全施工设施,导致原告从高处摔下,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富平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接受了治疗,前后住院73天,原告为此承担了巨额的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拒绝。原告于2017年3月向富平县人民法院主张赔偿,经法定程序委托鉴定,原告颅骨损害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左腕关节损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误工期限为24个月。本案三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主体及承建单位,对该项目负有安全管理及推广完整、安全、合理的施工设施的义务。由于三被告疏于管理,也未提供相关安全施工设施,导致原告受伤,三被告应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富平县薛镇人民政府、富平县丰益园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和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如果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施工现场有完善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规定走施工楼梯,而是攀爬钢架,并且一手端着水杯、一手攀爬,佩戴安全帽时也未按照规定系下颏带。本起事故的发生,责任全部在原告自身,起诉状所述与本案事实不符。事发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与本案事实不符,应当依法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没有依据,被告认可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原告*某某及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富平县薛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富平县丰益园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中标公告、被告富平县丰益园商贸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2、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害进行伤情鉴定的事实;3、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原告子女就读证明,租房协议书、证明及附件,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人员安全生产责任签约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安全要求,被告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2、证人任某一、***、任某二、***、***的书面证言,证明事发时原告并未按照要求从梯子上上下、也没有扣系安全帽、导致自己受伤,对其伤害,原告负有全部责任;3、付款清单及收条,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3530元的事实;4、任某一、任某二、任某三、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在2015年5月到8月,原告*某某给证人任某一搭建彩钢的事实;5、富平县底店稳稳农资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某某在自己家里经营化肥农药的事实;6、2017年11月19日,证人***的证明,证明***向原告所出具的证明系虚假证明;7、村委会证明及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系一个地地道道的农民;8、工资表及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在案发前在被告工地打工的事实。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中标公告能够证明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标富平县薛镇老街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增利的书面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向本院说明未到庭原因,故本院对证人*增利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不认可,该鉴定书是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并由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后作出,被告虽对上述鉴定书提出异议,却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司法程序违法或者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是否以户籍地之外的城镇作为经常居住地,是否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原告提供的证人***的证言以及法庭2017年9月15日对证人***的核实,证人***陈述,原告*某某长期在城镇生活,证人***向被告提供的证言证明向原告李某某所出示的证据无效,自己并不知道原告*某某的居住情况,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对证人***进行了核实,证人***证明原告*某某在其富平县孟服水果行有送货事实的存在;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供了富平县薛镇康庄村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名,但两份村委会言辞模糊,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与富平县底店康庄村委会主任进行了谈话,康庄村村委会主任明确表示,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明上村委会主任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证明原告*某某在外长期打工的事实,该份谈话笔录结合证人***2018年8月10日向法庭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某某自2015年3月起长期在县城居住、生活、照顾长女**学习,并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等法定赔偿项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则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或者提出其他充分理由对其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否则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该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结合本案的证人证言,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尽职尽责进行了完整规范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等,故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能将安全生产义务以签订承诺书的形式转嫁于原告,也不能以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为由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证人并未目睹事发时的全过程,其对相应细节的陈述属于推测,无法准确还原当时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证人有关此情节的陈述不予采信,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没有按规定要求系下颏带,原告违反了基本的安全操作规定,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所述,结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身应该承担20%的责任。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为122000元。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不认可,证人也未出庭,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5、6、7号,结合本院与证人***及康庄村委会主任的谈话笔录,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富平县薛镇老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原告系富平县薛镇老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临时聘用人员。2016年4月28日,原告接受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在位于富平县薛镇杨巷新区工地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全身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在富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额骨双侧颞顶骨骨折等,由于病情严重,又转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主要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颅脑外伤术后左侧肢体不全瘫等;2016年6月5日再次转入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2016年9月12日再次入住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等,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184123.05元,累计住院71天。2017年3月22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进行了鉴定,2017年4月10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某某路脑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左腕关节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某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原告李某某误工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鉴定费用27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122000元。原告***父亲***出生于1941年9月6日、母亲***出生于1942年3月20日,妻子***、女儿**出生于2000年8月3日、次女***出生于2011年4月26日。审理中,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期限按照400天计算、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受雇于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事发后原告伤情严重,身体多处骨折,重型颅脑损伤并经开颅手术,结合原诊断、医嘱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护理期限按照400天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女儿**长期在城镇学习和生活,故其女儿**的的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父母和女儿***的抚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为:原告的医疗费184123.0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30元=2130元、误工费365天×2×100元=73000元、护理费400天×100元=40000元、营养费71天×20元=1420元、残疾赔偿金28440元×20年×71%=403848元,**的抚养费19369元×1÷2任×71%=6876元,次女***的抚养费8568元×12年÷2×71%=36499.68元、父亲***的抚养费8568元×5年÷6人×71%=5069.4元、母亲***的抚养费8568元×5年÷6人×71%=5069.4元。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虽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但此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在情理之中,本院参考具体案情,结合其四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为宜,按照原告的伤情,其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情合理,应于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80035.53元,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780035.53元×80%-122000元=502028.42元,剩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502028.42元。被告辩称一节,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均能证明包括原告*某某在内该项目工地工人每月上班天数起伏较大,随意性较强,工人并未严格接受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及规章制度的约束,未与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建立起稳定的人身隶属关系,被告也未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外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工人工资的发放均以日工资标准为依据,乘以实际工作天数,工人每月工资数额起伏不定,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认为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也与其主张原告长期在户籍所在地农村经营农资店的意见相互矛盾,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严格的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原告为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短期劳务,属于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富平县薛镇人民政府、被告富平县丰益园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02028.42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对被告富平县薛镇人民政府、被告富平县丰益园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3890元由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1112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亲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琴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