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铜川市第某公司与铜川市印台区陈某、铜川市印台区煜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2民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铜川市王益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第某公司,登记地址:铜川市王益区体育路23号,办公地址:铜川市延安路6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印台区陈某,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陈某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印台区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工程部部长。 上诉人***、铜川市第某公司(简称***某)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印台区煜某有限公司(简称煜某公司)、铜川市印台区陈某(简称陈某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4)陕020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陈某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第一项寻找遗骨费为54000元;2、改判第二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0元;3、改判第三项为迁坟补偿款为80000元;4、撤销第五项;5、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镇政府、***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3月崔家五座祖坟被挖,遗骨抛弃荒野,2017年8月17日开始寻找遗骨,司机每天200元,加油100元,3个人寻找捡拾遗骨每人每天150元,餐费补助150元,从2017年8月17日开始至2017年11月底,有效工作日60天,每天支出900元,计54000元。寻遗骨人一审因有事未能出庭作证,现申请崔某2、张某、***三人二审出庭作证,证明寻找遗骨事实、花费是客观的。二、精神抚慰金。最高法规定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从1万到5万元,结合本案确定每座坟,每具遗骨赔偿5万元较为合适,理由为:1、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故意的,当侵权人挖到坟墓时我叔父***阻挡不住,报告那坡村原主任***,高到现场阻止不让挖,并汇报陈某镇政府,侵权人说停工,其实一直偷着在施工,有施工现场照片为证。到2017年8月14日那坡村组织迁坟时墓室中没有一具遗骨,遗骨被抛弃荒野。2、侵权行为明目张胆,性质恶劣,①坟墓口留着,将墓室遗骨抛弃荒野,并掩盖现场,让人看不出遗骨被挖。②此事发生后推卸责任,谎称是陈某镇政府三通一平时开挖,与其没关系。③一审时侵权人的代理人说是其在扩边时发现5座无名坟,并报告陈某镇政府,其没有保护义务,至今不承认错误。3、遗骨抛弃后造成的后果严重,①数量大,5具遗骨。②时间长,从2017年至今7年有余,心理伤害大,致使崔家后人心理一直处于耻辱状态。③间接后果严重,2017年祖坟被挖,遗骨抛弃荒野后,崔某莫名其妙出现了不可思议的怪异之事。a.2017年3月下旬,原告妹妹在工厂上班,被机床伤害,多亏同事救助及时,现代医学先进,保住了一条命,身落xxx。b.原告堂弟开车,一妇女带一小男孩逆行横穿马路,致一死一重伤,赔了20余万元。c.原告姑家女子,6月份收麦后有人将麦茬点燃着火,村里动员灭火,在灭火中不幸身亡。d.原告叔父***5月份检查有病,一直关心祖坟被挖一事,多次说家中有大事,睡不着,做恶梦,11月份病故。这些事都发生在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份,这就是祖坟被挖,后人遭殃的结果吧!综上,一审判决每座坟每具遗骨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偏低,请求改判为25万元为妥。三、迁坟补偿款。2017年诉前上访时,被上诉人陈某镇政府书面承诺付5万元,但未兑现,后我到信访局上访,陈某镇接访人员答应付补偿款8万元。承诺应该兑现的,请求改判为被上诉人承诺的数额8万元。四、撤销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后续寻找费5000元。五、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镇政府、***某负担。 ***某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无证据证明这五座坟系上诉人的祖坟,陈某镇政府于2016年10月25日通过双碑村在铜川日某发布了迁坟公告,通知墓主亲属在公告之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前与双碑村***联系办理迁坟登记,逾期不迁移的视为无主坟,将统一处理。2017年5月答辩人根据陈某镇政府的安排进驻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现的五座坟为无主坟,在此之前,陈某镇政府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对施工区地基进行了开挖工作,由于与图纸的设计不符,***某进行了部分修编整理工作。在此过程中施工人员发现了无主坟墓,立即通知了陈某镇政府,要求派人处理,陈某镇政府答复停止施工。 煜某公司答辩意见:第一,煜某公司负责的移民搬迁4、5、7、8、9号楼建设任务,而案涉的坟墓在2号楼的下边,不在我方监管范围。第二,2017年8月5日,几方签署的协议并没有通知煜某公司,煜某公司在这个协议签署时也没有在场。第三,根据移民搬迁项目责任划分来说,属于陈某镇政府,由他们负责完成,煜某公司仅负责建设任务管理,原告的诉求应当驳回。 ***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从***某发现坟墓到原告祖坟被损坏期间,坟墓所在的2号楼施工地只有***某在管理、施工,***某有保护原告祖坟不被损坏的义务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诉人祖坟无证据证明,埋的何人、姓氏、名谁、死于何年与被上诉人什么关系均无任何证据支持,就连那坡村村民委员会、***都无法确认该五座无主坟是否是崔某祖坟,印台公安分局在与被上诉人***询问笔录中,***拒绝进行DNA鉴定,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次,上诉人仅是施工单位并不是征收拆迁主体。上诉人进入现场施工前陈某镇政府已安排其他施工企业进行了三通一平、地基开挖工作。上诉人只是在修复基础时无意中发现五座无主坟,出于人道主义及时通知了陈某镇政府,并当即用土封存墓口,停止了此处施工任务,五座坟墓至今尚存。上诉人如果要故意损坏的话,发现无主坟后完全可以不用通知陈某镇政府,根据双碑村委会迁坟公告,用铲车一推了之,何必自寻麻烦。无座无主坟墓与上诉人的施工现场同处荒郊野外,无围墙隔离,任何人都可通行。发现无主坟时究竟有无尸骨不得而知,上诉人尽管在此处施工,但没有为任何人看管祖坟的义务,为上诉人保护祖坟的义务是一审法院强加给上诉人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书认定“无法排除***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对原告祖坟进行损坏,故***某应对原告祖坟的损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推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合法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在正常施工过程中无意间发现五座无主坟,上诉人并没有对坟墓进行损坏。五座无主坟至今尚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尸骨不知去向,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铜川市印台分局侦查,结论为结论犯罪事实”,并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因此本案侵权责任人无法确定,上诉人不是侵权案件的侵权责任人,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在无法适用定,上诉人不是侵权案件的侵权责任人,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在无法适用适用祖坟进行损坏,故***某应对原告祖坟的损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四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过错推定原则,运用前提是根据法律法规。该法第85条明确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除此而外其他侵权案件均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仍应按过错原则进行归责,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错误依据过错推定原则,加重上诉人的举证义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进入现场施工前,***已完成拆迁基础开挖工作。五座无主坟无任何明显标志(无封土、无墓碑)。被上诉人、建设单位***,拆迁单位那坡村某乙均未有人告知上诉人施工地点有坟墓,即使上诉人施工对五座无主坟造成损坏,上诉人主观上并非故意。上诉人是资质齐全施工企业,施工行为合法,不存在行为违法性,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尸骨丢失之间无因果关系,因而上诉人***某的施工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被上诉人陈某镇政府、双碑村委会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从2017年5月上诉人发现五座无主坟至一审判决书查明的2017年8月14日迁坟时间,历时三个多月,被上诉人所谓的祖坟无人看守,疏于管理,造成在此期间尸骨不知去向,造成如此后果,被上诉人应承担完全责任。陈某镇政府及双碑村委会作为拆迁主体,未及时协调搬迁,发现无主坟后未及时统一处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一审判决的各项损失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购买装载机及销售装载机,支付屈某、马某工资等费用均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凭证,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自由裁量缺乏事实依据,明显过高。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2016年10月25日双碑村在铜川日某发布迁坟公告,通知墓主的亲属在公告之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前与印台区陈某镇双碑村一组***联系办理迁坟登记,逾期不迁移的坟墓视为无主坟,将统一处理,特此通告。依据该通告内容,上诉人2017年5月施工过程中,发现的五座坟为无主坟,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所称祖坟是后代追忆、祭祀已逝先祖的特定场所,对后人有着重大精神寄托,影响了后人正常祭祀,并给后人身心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但经指认、探测,却未在其指认的位置发现有祖坟存在的痕迹,被上诉人竟然连祖坟位置都不确定,上诉人***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的五座无主坟,如果确属被上诉人祖坟的话,那么至少帮助被上诉人找到了祖坟的位置,何错之有,发现五座无主坟后,有人阻挡上诉人施工,至今七年有余,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7年8月5日,镇政府、那坡村某乙、***三方协议中约定每座坟4000元补助,都故意将五座坟提高到八座祖坟,被上诉人通过信访、诉讼程序后按照一审判决计算,每座坟均38900元,扩大近10倍。一审判决竟然判令施工企业为他人看护祖坟的义务,如此荒谬的判决,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背公平正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答辩意见:一、***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应不予支持,全文隐瞒客观事实,违反诚信原则。二、***某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既然不是我家祖坟为什么要给我们签订搬坟协议,在刑侦大队让我交5万元DNA鉴定费,我没有这么多钱。 煜某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铜川市印台区陈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镇政府支付原告5座祖坟搬迁费、误工费80000元;2、被告陈某镇政府、铜川煜某公司、***某赔偿寻找遗骨费54000元(3个月费用,每月20天,每天花费900元,即3*20*900);3、被告陈某镇政府、铜川煜某公司、***某赔偿原告寻找遗骨购买装载机损失26000元;4、被告陈某镇政府、铜川煜某公司、***某因侵权行为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0元(每座遗骨坟墓50000元);5、被告陈某镇政府、铜川煜某公司、***某支付后期寻找费用5000元(搅拌机下寻骨);6、第2、3、4、5、6项由被告陈某镇政府、铜川煜某公司、***某附连带责任;7、由以上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铜川市印台区陈某镇双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位于铜川市印台区××镇××村××村范围内。为了项目顺利实施,陈某镇政府于2016年10月25日通过双碑村在铜川日某发布迁坟公告,内容为告,内容为6年10月25日于坡村范围内。为了项目顺利实施,陈某镇政府于,陈某镇政府于实施,陈某镇政府于川挡上诉人施工,至今七年有余,给内的墓主的亲属在本公告之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前与印台区陈某镇双碑村一组***联系办理迁坟登记,迁坟补助标准按所在地主管部门相关文件执行,逾期不迁移的坟墓视为无主坟,将统一处理,特此通告”。 2017年初,陈某镇政府组织实施铜川市印台区陈某镇双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的三通一平工作,该项目后由***某施工建设,***某在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5月在该项目的2号楼基坑施工时发现五座坟墓,遂告知那坡村村委会工作人员,那坡村村委会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及其亲属到现场查看,原告及其亲属到场确认为自家祖坟,后着手准备迁坟事宜。 2017年8月5日,陈某镇政府项目办主任***代表陈某镇政府、那坡村某乙主任***代表那坡村某乙和原告就迁坟补偿事宜签订协议,内容为“因双碑移民搬迁安置点工程建设,需迁移那坡高睑***家祖坟八座,现经镇政府、那坡村某乙及***三方于2017年8月5日在那坡村某甲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祖坟八座,由***本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拾日以内(2017年8月15日之前)自行完成8座祖坟迁移;二、搬迁完成后3日内,由镇政府按照每坐坟4000元(肆仟元整)补助标准,共计32000元(叁万贰仟元整)给予迁坟补偿;三、本协议一式叁份,签字后生效叁万贰仟元整)给予迁坟补17年8月5日在那坡村某甲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祖坟八座,由***本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拾日以内(2017年8月15日之前)自行完成睑搬走后当日补偿壹万元,由村委会当日给付付某)给予迁坟补17年8月5日在那坡村某甲 2017年8月14日,原告及其亲属同那坡村某乙组织的人员进行迁坟时,发现原告祖坟已被破坏,未找到尸骨。后原告为在施工工地寻找尸骨,于同年8月16日花费37000元购买轮式装载机一台,雇佣屈某、马某等人驾驶装载机寻找尸骨,分别支付屈某、马某劳务费12000元、4500元,2023年9月20日,原告以14000元将装载机出售给他人。 2017年8月16日,原告向印台区信访局信访,要求陈某镇政府归还遗骨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后印台区政府将该信访转交陈某镇政府办理,同年11月13日,陈某镇政府作出“出17年8月16日,原告向印台区信访局信访,50000元用于原告自行安置祖坟。 2021年6月15日,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祖坟尸骨被毁坏案立案侦查。2023年10月12日,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以***祖坟尸骨被毁坏案因无犯罪事实,决定撤案,并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另,原告现尚未迁坟。陈某镇政府未向原告支付迁坟补偿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履行补偿、赔偿义务,如应履行,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及承担数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本案被告陈某镇政府是否应向原告履行补偿、赔偿义务的问题,原告以陈某镇政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由主张陈某镇政府应向其履行支付祖坟迁移费并连带赔偿因祖坟被损坏造成的各项损失的义务,陈某镇政府对此均不同意,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镇政府实际负责的是工程施工前的搬迁和三通一平工作,陈某镇政府并非建设单位,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陈某镇政府为建设单位或是原告祖坟被损坏的侵权人,故陈某镇政府不应承担原告祖坟被损坏的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陈某镇政府承担因原告祖坟被损坏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陈某镇政府负责工程施工前的坟墓搬迁,原告祖坟搬迁在陈某镇政府的工作范围内,陈某镇政府与原告就迁移原告祖坟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成立并生效,陈某镇政府应按照协议内容支付原告迁坟补偿费,故原告要求陈某镇政府支付迁坟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某镇政府在双方协议后同意补偿原告50000元用于原告自行安置祖坟,陈某镇政府协议后同意补偿原告费用高于协议约定数额,结合本案实际,并未损害原告利益,故对补偿费用按照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80000元迁坟补偿费中的30000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某镇政府以2017年11月13日对原告信访事项给予处理,距原告2021年3月第一次诉讼已过3年,在此期间其未收到原告接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处理方案或异议,辩称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但其未收到原告接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处理方案或异议并不代表原告在此期间未再继续主张权利,故对陈某镇政府的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被告***某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的问题,***某于2017年5月在案涉工程项目的2号楼基坑施工时发现原告的五座祖坟,2017年8月14日,原告及其亲属等人进行迁坟时发现原告祖坟已被损坏,未找到尸骨,***某虽辩称未损坏原告祖坟,但从***某发现坟墓到原告祖坟被损坏期间,坟墓所在的2号楼施工工地只有***某在管理、施工,***某有保护原告祖坟不被损坏的义务,且对本案相关证人的陈述及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内容分析判断,无法排除***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对原告祖坟进行损坏,故***某应对原告祖坟的损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首先,原告祖坟被破坏后,原告为了寻找遗骨,购买了装载机,购买装载机的费用支出是原告为寻找遗骨的实际支出,原告购买装载机花费37000元,后将装载机以14000元售出,该损失实际数额为23000元(37000元-14000元);同时,装载机运输及使用时也必然产生相关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其申请出庭作证证人屈某、马某陈述驾驶装载机寻找遗骨的天数分别为40天、15天,故结合本案实际,对装载机运输及使用费用酌定5000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涉及装载机购买、运输及使用产生的相关费用按照28000元(23000元+5000元),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的寻找遗骨费用54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寻找遗骨的具体数额,原告雇佣人员驾驶装载机寻找遗骨,雇佣人员的费用支出应是原告为寻找遗骨的实际支出,证人屈某、马某出庭作证,证明其驾驶装载机为原告寻找遗骨期间原告向其二人分别支付12000元、45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寻找遗骨费用按照16500(12000元+4500元),予以支持;第三,法律规定,死者的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中,***某对原告祖坟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祖坟被损害导致遗骨丢失,原告至今无法迁坟,造成原告及其亲属的精神损害,故***某应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按照每座坟墓20000元,五座坟墓共计100000元,酌情予以确定。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寻找费用5000元,被告不认可,且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铜川煜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的问题,铜川煜某公司辩称其并非案涉建设工程项目2号楼的施工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铜川煜某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铜川煜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铜川市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因祖坟被损坏造成的损失装载机购买、运输及使用费用28000元,寻找遗骨费用16500元,共计44500元。二、被告铜川市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三、被告铜川市印台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迁坟补偿款50000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铜川市印台区煜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680元,由原告***负担4168元,被告铜川市印台区陈某负担903元,被告铜川市第某公司负担2609元。 二审中,***申请证人崔某1(又名崔某2)、张某出庭证明寻找遗骨及支出费用的事实。证人崔某1称,之前没有说找坟墓的事,最开始就说让我来帮忙,我们去沟里找了几袋子骨头,上面的面积太大,我们就去西安买了机子找了好几个月,我跟的最久,那时候用的我的车。因为我要加油,有一次晚上在一起吃饭,***给了我5000元,给钱的时候有***、张某,还有两个铲车司机。帮忙的连铲车司机一共6个人。那天晚上给了三个人一人5000元,司机当时说是200元还是300元,我和司机不熟。5000元是干活的钱。证人张某称,2017年8月17日开始,给***帮忙找他家老坟的遗骨,那年雨多,陆某续续去了四五个月。最后给了5000元,我们几个还吃了个饭,下来一人一千多,我一千多,崔某2一千多,***一千多。***质证认为,证人证言部分属实,一人给了5000元。铲车司机全部给完。***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两个证人与***有利害关系。另外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就没有这两个证人的出现。张某谈话里头谈到给他们几个人也是1000元,具体有一千多,数字不确定。建议结合公安机关侦查卷,客观公正的评定。煜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存疑问,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煜某公司对2号楼有监管责任。本院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是否承担责任;2、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某于2017年5月在案涉工程项目的2号楼基坑施工时发现五座坟墓,2017年8月14日,***及其亲属等人进行迁坟时发现坟墓已被损坏,未找到遗骨,***某虽辩称未损坏坟墓,但从***某发现坟墓到坟墓被损坏期间,坟墓所在的2号楼施工工地只有***某在管理、施工,结合本案相关证人的陈述及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内容,一审判决***某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关于***主张的寻找遗骨费54000元,一审时***申请两名铲车司机出庭作证,二审***申请三名寻找遗骨的人员出庭作证,张某和崔某2出庭,两个证人陈述的有关费用的数额不一致,但寻找遗骨的事实存在,两个证人均陈述除铲车司机外,还有三个人帮忙寻找,两个证人都陈述给过钱,但给付的数额两个证人陈述不一致,***未就该事实进一步举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三人共计5000元,一审判决对应判项在一审认定费用的基础上增加5000元。其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一审判决认定每座坟墓2000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案的事实及我省的审判实践。再次,关于***主张的陈某镇政府支付80000元迁坟补偿的问题。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未予支持也无不当。最后,关于后续寻找遗骨费用原则,基于民事补偿的原则,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一审驳回该部分请求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相关判项予以变更。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除对寻找遗骨费用因***提供证据不足没有支持外,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4)陕020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第三、第四项; 变更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4)陕020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铜川市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因祖坟被损坏造成的损失装载机购买、运输及使用费用28000元,寻找遗骨费用21500元,共计49500元; 撤销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4)陕0203民初2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7680元,由***负担4100元,被告铜川市印台区陈某负担903元,被告铜川市第某公司负担26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80元,***负担3800元,铜川市第某公司负担3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