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30民初30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玲。
被告:**金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凤平。
被告:***。
被告:郭伟平。
原告***与被告**金泰建设有限公司、***、郭伟平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玲、被告**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凤平、被告***、被告郭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被告***以被告**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凤县双石铺镇政府位于凤县丰岩村的水泥路硬化工程,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的陕C14792号货车(驾驶员杨和平)为其拉运沙子、石子等建材,后双方于2008年12月16日结算,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运费38448元,扣除被告前期已支付的4000元运费,被告仍然下欠原告运费34448元。对于此款,被告**金泰建设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郭伟平给原告出具了书面结算单。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几被告互相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状诉至法院,1、请求三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3444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被告**金泰建设公司承建了凤县丰岩村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当时公司委托***、郭伟平具体负责该工程项目,由他们二人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郭伟平辩称,1、双石铺镇丰岩村通村水泥路工程是被告***、郭伟平以**金泰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施工建设,当时丰岩村水泥路设计为宽度3.5米,厚度18厘米,上川村委会考虑此路常年有拉矿车通行,决定在原18厘米基础上再增加3厘米厚度,增加厚度部分的费用由村委会承担。工程竣工后,因上川村委会资金没有到位,无法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经上川村委会与被告***、郭伟平及运输砂石的车主,包括原告在内协商一致,约定拉运砂石的运费由上川村委会支付,冲抵应支付被告路面加厚部分的费用。2、2008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属实,但结算单与承担责任没有必然的联系,应以双方约定确定责任承担者。原告作为上川村的村支书,参与了商谈的全部过程,对运费应由山川村委会承担明知,而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于2009年1月27日、2015年2月3日在上川村领取运费20000元。所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3、涉案运费结算至今已十余年,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运费,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凤县双石铺镇人民政府将凤县牌楼垭至丰岩通村水泥路工程发包给被告**金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线路全长6公里,路基宽度4.5米,路基及基层达到通村水泥路技术标准要求;路面为C30水泥混泥土宽度3.5米,厚度18厘米;路肩培筑同等厚度的天然砂砾,宽度路面两边个50厘米。
被告**金泰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委托被告***、郭伟平具体负责。期间,凤县上川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协商,将通村公路路面厚度由18厘米增加至21厘米,增加3厘米的修路费用由凤县上川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协议达成后,被告按照变更后的设计继续施工。施工期间,原告***所有的陕C14792号货车给被告工地拉运砂石等材料,2008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郭伟平结算,运费为38448.40元,扣除已付4000元,剩余运费34448.40元。该工程竣工后,凤县上川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结算后,双方约定,由凤县上川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等承运人的运费和人工费,抵销凤县上川村委会应支付给被告公路加厚部分的费用。此后,凤县上川村村民委员会按协议陆续支付原告等人运费及人工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施工合同、结算单、证人杨培齐、李新锁、陈茂仓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原告给被告工地运输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运费34448.4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双方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运人已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作为托运人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但是,在原告的参与下,被告将其应履行的债务转移给凤县上川村村民委员会,由凤县上川村村民委员会替代被告履行义务,且原告表示同意,因此,该债务转移对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提出,该债务转让行为原告并不知情。经本院调查,证人杨培齐、李新锁、陈茂仓证言共同证明:1、***当时担任上川村支部书记,2008年***、郭伟平承建丰岩村通村公路时,上川村村委会考虑到上川村矿山多,路面通行车辆大部分为重车,18厘米厚度路面可能载重不够,路面易损坏,于是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路面加厚至21厘米,加厚部分费用由村委会承担,村委会准备将费用分摊给各矿山。***、郭伟平施工过程中,按21厘米厚度修路。2、***及上川村部分货车给工地运输材料属实,都有结算单。3、工程快竣工时,政府下文禁止给矿山摊派费用,因此,加厚部分的路面费用需由上川村委会承担,经村委会(村长杨培齐、支书***、文书陈茂仓)与***、郭伟平协商,上川村村民在该工程的人工费、货车运费由上川村委会承担,以抵销加厚路面部分的费用,协议达成后召开村民会议,说明了情况。4、多年来村委会一直在努力化解债务,村委会也支付也***的运费,具体数额,***每次领款都有条据。上述三份证言相互关联,且符合客观实际,对于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参与下,凤县上川村村民委会替代被告履行债务,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审理中,原告表示未参与协调,但本院认为,原告时任村支书,对于村委会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必然参加,而且多年来原告一直向上川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可见原告认可债务转移行为,因此,被告**金泰建设有限公司、***、郭伟平与凤县上川村村民委员会之间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有效,原债务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郭伟平不再承担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运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330.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涂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