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中鼎永通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7162号 原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西办事处威达路与217省道交叉口北5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3772297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睿,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鼎永通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CHHGE9H,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站前大道2号办公楼6层6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鼎永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中鼎永通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3975元;2、判令被告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LPR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3821.19元;以上合计57796.1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向被告购买灰砖,原告已按约定预付款。经2017年12月29日对账,截止对账之日被告仍欠原告价值人民币18675元的灰砖。另外欠票面金额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税款折台人民币15300元),被告承诺由原告自行开具发票,被告承担税金。以上共计欠款33975元。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于2018年1月10日还清上述款项并约定违约利息,现欠款已到期,被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无奈,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全部讼请求。 被告青岛中鼎永通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4月7日签订了灰砖《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供应灰砖,货款预付。证据二、转账记录、收据、银行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预付全款。证据三、***(原件存于(2022)鲁0281民初7595号案)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仍欠原告价值18675元的灰砖,欠票面金额90000元的发票,被告应承担税金,被告承诺于2018年1月10日前还款,逾期按月息2%计息。证据四、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被告欠款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灰砖,30万块,每块0.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部分灰砖。2017年12月29日,被告青岛中鼎永通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于2018年1月10日前返还原告18675元,欠增值税发票,税款折合人民币15300元,如到期未能全部还款,按月息2%计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交付全部货物,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675元,税款折合人民币15300,共计33975元,被告青岛中鼎永通建材有限公司、***承诺于2018比1月10日前付清,逾期承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9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按月1%计算,即以339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1%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39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鼎永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3975元。 二、被告青岛中鼎永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3397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1%计算。 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青岛中鼎永通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青岛胶州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