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853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钢,山东罗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现住青岛市。
被告:青岛爱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金坛二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06449504N。
法定代表人:刘晓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腾腾,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爱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钢、被告***、被告青岛爱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腾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0771.36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山东省寿光市壹号公馆五期工程由青岛爱华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组队施工,其中13#、14#楼及D区车库水、电、暖项目被告承包给了原告。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迟迟不予理会。
***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审计是原告自己做的,但是没有缴纳审计费,后被告缴纳了审计费才得以拿到审计报告。案涉工程经审计为5760209.56元,应扣除管理费及税金784540元(5760209元×13.62%)、已付工程款3247600元(3172600元+车位75000元)、甲方罚款4000元、水电费及活动板房费60000元、开槽材料费30000元、施工车库F—P工程款16058元、甲供材1498480.60元、资料费30000元、水电检测费和处理样品及试验费50000元、劳务公司管理费57600元、抵房折合亏房款100000元(顶了总工程款15%的房产,后被告因卖方又亏损15%左右),且原告也不管后期维修,致使维修费用75000元从被告工程款中扣走。综上经计算,原告应补给被告118069元。
青岛爱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是干水电暖安装的,但被告与***润扬建筑劳务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剩下的是原告与***之间的账目了,与被告无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寿光市壹号公馆13#、14#、D区车库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影音件、工商银行流水,被告***依法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收据、结算调整及抵房协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青岛爱华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寿光市壹号公馆五期工程,后由青岛润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劳务施工,被告***挂靠该公司组队施工该工程。其中13#、14#楼及D区车库水电暖安装项目由原告承揽于2017年施工完毕并交付。经结算审核,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5760209.56元(13#楼3740101.88元+14#楼1802098.02元+车库218009.65元),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尚余劳务费1350771.37元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青岛爱华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润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达成了相应的结算协议。
本院认为,寿光市壹号公馆五期工程13#楼、14#楼、D区车库水电暖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造价经核定合计5760209.56元,有相应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完成劳务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为应扣除的款项数额。***已付2830000元(银行转账15笔累计2550000元+农业银行转账100000元+130000元收据+50000元收据),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予扣除;原告自认扣除甲方供材1579438.19元,虽与***抗辩的数额有出入,但高于***抗辩数额,对该部分本院以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应予扣除;***关于支付现金及其他款项的抗辩意见,原告不认可,鉴于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抗辩应扣除管理费、税金、甲方罚款、水电费、活动板房费、材料费、车库F-P工程款、资料费、检车费、处理样品及试验费、劳务公司管理费、抵房折合亏房款,因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扣除本院前述认定的款项,***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50771.37元(总工程款5760209.56元-2830000元-1579438.19元)。***拖欠未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24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数额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确定的未付款项数额为基数。原告系劳务作业承包方,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青岛爱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50771.37元及利息(以1350771.3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13元,由原告负担135元,由被告***负担8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董常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