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5民初421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谬程,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告:高密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四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岛爱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岛爱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本案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0万元;2.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本案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33765.03元,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护理费17520元(120天×146元/天)、误工费43800元(300天×146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9764.8元(35936元/年×11年×10%÷2)、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111810元(5590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5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受被告**的雇佣到青岛市××学校××室内照明灯及线路安装工作,工作过程中于2021年1月7日在该工地安装过程中由于工地上提供的梯子存在缺陷,梯子侧滑,原告摔倒在水泥地上致左股骨骨折等。出事时由在场同事***拨打120并与其他在场人一起将原告抬上救护车送往当地医院拍片检查,后于2021年1月8日转入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股骨内固定装置取出、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股骨骨折不愈合取髂骨植骨内固定术,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9924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其余被告未垫付费用。经调查,被告**系从***处转包的电力工程安装工程,***系从工程总承包人青岛爱华工程有限公司处违法转包的涉案工程。事件发生后,原告曾与被告**、***多次磋商赔偿事宜,被告仅愿意赔偿6万元,也曾向青岛爱华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过要求,但未予答复。协商不成,原告曾于2021年9月诉至法院,被告青岛爱华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出其与***之间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撤诉后现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原告不是我找去的,原告也不是我雇的人,钱也不是我给他的,是***找去的。
**公司辩称,我找的是**,是其承揽的,是他范围之内的,由于**有部分施工不合格让其回去整改,之前做这个的人没有回去,**重新找的人临时整改,所到的人员没有进行安全培训和学习,新人我也不认识也没有找我进行人员登记,他们上下班也不是我们管理,干的工作内容我们也不清楚,至于是在施工哪方面受伤的我们也不知道。
爱华公司辩称,2020年12月青岛爱华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密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青岛启***学校改建工程水电安装部分专业分包给高密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自行组织施工,***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被告**、***、高密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何法律关系,青岛爱华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清楚也与青岛爱华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如确实在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应当向雇佣他从事劳务活动的雇主主张赔偿,要求青岛爱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青岛爱华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爱华公司承包青岛启***学校改建工程。2020年12月,爱华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爱华公司将青岛启***学校综合楼二号楼内图纸范围所有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公司分包后又将其中的部分电力安装工程转包给**,2021年1月18日,**公司向**总承包费用17000元。**雇佣***从事室内照明灯及线路安装工作。
2021年1月7日,***在工地工作时,因工地上提供的梯子存在缺陷,梯子侧滑,***从梯子上摔下地面受伤。该梯子系**公司提供并由**工程队在施工过程中使用。
***受伤后即被送往青岛颐生健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救治,后于2021年1月8日转院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股骨颈骨折、骨折延迟愈合等,住院治疗13天,既往***其有手术史,12年前因股骨骨折行手术治疗,术后恢复欠佳。后又多次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复诊。***共计支出医疗费31821.75元,其中,**垫付1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的女儿***,2012年9月11日出生,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
诉讼中,***申请对其本次事故中受伤部位左股骨胫骨骨折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其申请并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2年3月11日,该鉴定机构青正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左股骨颈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80-365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150日。***支出鉴定费2080元。
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本案中撤回对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要求另案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综合本案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2.关于***各项损失的数额?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按照**的指示,在特定工作场所为**提供劳务,***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和劳动保护措施,但其提供的工作场地无安全保护措施,亦为进行安全知识培训,致使***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错在过错,**作为接受劳务者,对***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尤其在发生事故前自身存在前股骨骨折术后恢复阶段情况下,未履行自身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从***提供的证据分析,导致***摔伤的直接原因系梯脚承重力不足,该梯子系**公司提供,在***从高处摔下时,梯子一侧腿部出现明显弯曲,***从事安装工作必然需要使用辅助工具,该梯子明显不符合施工作业要求。同时,**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到必要的监管义务。综合以上因素,**公司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赔偿责任。爱华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在选用分包单位时,没有明显过错,但从公平原则出发,其系该项工程受益人,享有主要经营收益,结合**在本次劳务作业中的实际收入情况,作为总承包人,爱华公司应当对***的损失分担部分经济补偿。综合本案实际以及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定***自负40%的责任,**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爱华公司分担10%的责任。
***诉请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辩称其未雇佣***,系***雇佣***,但经庭审查明,***、***均为**提供劳务,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各项损失的数额。***主张的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111810元(55905元/年×20年×10%)、交通费45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19764.8元(35936元/年×11年×10%÷2人)过高,根据***出生时间,***的被扶养年限应为9年,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171.20元(35936元/年×9年×10%÷2人)。3.误工费43800元(300天×146元/天)过高,因其未提交误工相关证据,对其误工费本院酌减为每天103元,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272天,故其误工费应为28016元(272天×103元/天)。4.护理费17520元(120天×146元/天)标准过高,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收入证明,对其护理费本院酌减为每天103元,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120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2360元(120天×103元/天)。5.关于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共计172193.20元,应由**公司赔偿51657.96元(172193.20元×30%),**赔偿34438.64元(172193.20元×20%),爱华公司给付17219.32元(172193.20元×10%),其余损失由***自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438.64元;
二、被告高密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657.96元;
三、被告青岛爱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经济损失1721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原告***负担1222元,被告**负担661元,被告高密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仲笑萱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