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5721号
原告:青岛爱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金坛二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16号9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爱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30101.19元;2、被告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分阶段计算,按照年利率3.85%,自2017年12月30日计算至2021年12月29日为1131799.54元(详见计算明细);3、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的优质工程奖励款;4、鉴定费用61万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3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承包夹岭沟廉租住房项目(二标段)工程。现原告已按期保质保量完工。2017年10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截止2021年4月26日,共支付工程价款5002万元,尚拖欠原告工程价款暂计1130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工程款应当由市北区审计局审计后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根据市北区审计局对该工程审计数值为39997255.86元。已付工程款5002万元,按照此数值已经付超。另外,针对2021年9月6日的鉴定报告,被告向鉴定机构提出书面的异议,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了补充意见,比原来鉴定价格多了100余万元,我们现对该补充部分仍然坚持提出异议。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双方截止2021年11月19日才作出了一个价值认定。对原告主张的30万优质工程款奖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2月27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夹岭沟廉租住房项目(二标段)工程,工程地点在黑龙江路以东夹岭沟村,工程共1个楼座,地下2层,地上33层,为框架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17719.44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39997255.86元”。2011年3月20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拨付至已完工产值得70%停止;竣工验收合格28天内,乙方提交竣工结算,竣工资料交齐并由甲方确认,经审计部门审计认可后,按审计结果,拨至90%;留工程审计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按质保年限按比例逐年无息返还。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一年,10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修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修金申请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修金的80%支付给承包人,满二年10日内支付至保修金的90%,保修期满剩余保修金和利息支付给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后原告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10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2万元。
2017年8月28日青岛市市北区审计局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夹岭沟保障性住房项目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青北审报(2017)83号审计报告,报告中对于原告施工的二标段工程审定结算值为39997255.86元。同时,审计报告中指出:由于2013年4月份之后的项目建设过程中,追加施工内容过多,导致该项目存在超合同金额近1300万元的问题;该追加工程未提供相关审批手续,故该项目超合同追加工程不在本次审计范围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整个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并委托青岛品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青岛品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鉴定后,于2021年9月6日出具青品鉴字(2021)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青岛市市北区夹岭沟住房一期二标段项目的工程造价为58393982.25元”。该鉴定报告下发给原、被告双方后,双方就鉴定内容均提出了部分异议。本院将异议内容转交给了青岛品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对异议中的各项问题进行了探讨、鉴定后,于2021年11月19日出具青品鉴字(2021)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补充意见最终确定为:“青岛市市北区夹岭沟住房一期二标段项目的工程造价为59450101.19元(其中包括土建工程45240799.24元,安装工程14209301.95元)”。该《补充意见书》下发给了原、被告双方后。庭审中,原告对于《补充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除没有加上30万元的优质工程奖外,其他都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为此原告预交鉴定费61万元。被告对《补充意见书》中的两部分有异议:“1、关于脚手架的鉴定(造价590129元),脚手架的天数290天是预估的,不是实际发生的,且该费用高于市场价30%,原告应当提交相应证据;2、措施费的面积18619.48平方米并不是真实的数字,因为该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表所备案的面积为17719.44平方米,相差900.04平方米,价格也就相差了30万左右”。对此,《补充意见书》中载明:“1、脚手架费用采用成本测算法进行测算,因我方第一次通过定额测算值为699868.70元,高于签证中原核定的金额590129元,所以采纳了施工单位所诉金额;2021年11月18日,我司依据签证中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按消耗量定额计算规则,根据成本测算,费用为578714元。综上所述,因施工已完工时间过长,现场情况不能明确,各询价依据因素存在变数,测算仅作为参考;如按照定额计取,69.99万元远高于施工单位主张金额62万元(签认59万元),我方主张按照59万元(因有双方签字**确认且未严重偏离市场价)计入本次鉴定报告内。2、措施费计费中的建筑面积的计算依据主要是:地下部分按一标段与二标段确认分界线为分割线计算,地上部分2/12轴至2/13轴与2/F轴至2/E轴之间的钢筋混凝土楼梯原设计为室外楼梯,按规定计1/2建筑面积,实际施工中因考虑安全问题,改为全封闭楼梯,按规定该部分应全部计算建筑面积,故出现最终建筑面积与施工合同中的建筑面积不符的情况”。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工作联系单一份,证书一份(系复印件)。欲以此证明:“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原告公司施工的工程验上优质结构工程,将奖励工程总造价的0.5%。现原告施工的工程被评为2012年度青岛市优质结构工程,因此应给与原告30万元的奖励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该工作联系单,且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伪被告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该30万元优质工程奖励金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1、关于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根据青岛品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品鉴字(2021)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最终确定青岛市市北区夹岭沟住房一期二标段项目的工程造价为59450101.19元(其中包括土建工程45240799.24元,安装工程14209301.95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对其中的两部分有异议,而在《补充意见书》中针对该两部分内容已进行了论述,该论述明确具体,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59450101.19元,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2万元,未付款为9430101.19元。2、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拨付至已完工产值得70%停止;竣工验收合格28天内,乙方提交竣工结算,竣工资料交齐并由甲方确认,经审计部门审计认可后,按审计结果,拨至90%”。现因涉案工程虽经审计部门进行了审计,但审计结果并不完整,有一部分追加工程未纳入审计范围内,故涉案工程的最终造价在本次诉讼前并不确定。因此,双方约定的后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亦不需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3、关于优质工程奖励款。因原告对此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关于鉴定费。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也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竣工资料;此时,被告应及时对涉案工程进行相应的结算审计。现被告未能尽到相关的结算义务,故相应的鉴定费61万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爱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30101.19元;
二、被告青岛市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爱华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6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青岛爱华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岛市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青岛爱华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岛市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优质工程奖励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00元,由原告负担18520元,由被告负担740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74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郑 文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