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3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爱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金坛二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16号9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爱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北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并予以改判,同时改判驳回市北投资公司对爱华公司的诉讼主张;2、诉讼费用由市北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1年2月27日,爱华公司与市北投资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3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承包夹岭沟廉租住房项目(二标段)工程。2013年爱华公司已按期保质保量完工,但市北投资公司因水电暖配套,消防改图等原因,直至2017年10月20日工程***工验收合格。市北投资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截止2021年4月26日,共支付工程价款5002万元。竣工验收时,爱华公司已将审计全套图纸、资料交与市北投资公司,本案涉案工程已具备审计条件。2020年4月30日,市北投资公司聘请的青岛凯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审计结果,但爱华公司与市北投资公司均未认可,市北投资公司拖欠审计费用未支付,审计图纸、资料原件被凯信公司扣留。市北投资公司怠于行使审计义务,拖欠爱华公司工程款至今,爱华公司无奈多方筹措资金用于周转,市北投资公司应酌情支***公司迟延付款利息,2017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29日暂计113万元。2、2015年9月25日,爱华公司与市北投资公司签订《工作联系单》,约定本案涉案工程“如验上优质结构工程,将奖励工程总造价0.5%。主体验收时,经青岛市质监站有关人员验收,被评定为青岛市优质结构工程”。市北投资公司依《工作联系单》应支***公司优质工程奖励金30万元(59450101.19元×0.005)。因市北投资公司先前聘请凯信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审计,但市北投资公司未及时支付审计费用,故《工作联系单》原件被凯信公司扣留。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并予以改判,同时驳回市北投资公司对爱华公司的诉讼主张。
市北投资公司答辩称,1、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拨付至已完工产值得70%停止;竣工验收合格28天内,乙方提交竣工结算,竣工资料交齐并由甲方确认,经审计部门审计认可后,按审计结果,拨至90%”。2017年8月经市北审计局审计,涉案工程审定结算值为39997255.86元,爱华公司对审计结果不认可,就此对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异议,但截止此次审计前市北投资公司已支***公司4110余万元(已超过审计值,达到爱华公司原报算值的75%),完全符合双方在协议中两个节点付款比例的约定。在本案一审前,涉案工程虽经审计部门审计,但审计结果并不完整,爱华公司部分追加工程未纳入审计范围内,故涉案工程的最终造价在本案一审诉讼前并不确定。因此,双方约定的后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市北投资公司不应向爱华公司承担利息。至于爱华公司提到的关于审计图纸、资料原件被凯信公司扣留,爱华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即使有证据证明,此情况亦与本案利息无关。爱华公司提出2020年4月30日发生资料被扣的情况,而本案所涉项目于2017年10月竣工验收,该理由与爱华公司主张的2017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29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无关。2、爱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市北投资公司没有与爱华公司签订过该工作联系单,因该工作联系单亦为复印件,市北投资公司也无法核实其真伪。至于爱华公司所述工程联系单原件是被凯信公司扣留的理由,爱华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即使有证据证明审计图纸、资料原件等材料均被凯信公司扣留,亦不能证明原件中就包含此涉及优质工程奖的工作联系单,故爱华公司30万元优质工程奖励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爱华公司的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爱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爱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北投资公司支***公司工程款9430101.19元;2、市北投资公司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分阶段计算,按照年利率3.85%,自2017年12月30日计算至2021年12月29日为1131799.54元;3、市北投资公司支***公司30万元的优质工程奖励款;4、鉴定费用61万元由市北投资公司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市北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2011年2月27日,爱华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市北投资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爱华公司承包夹岭沟廉租住房项目(二标段)工程,工程地点在黑龙江路以东夹岭沟村,工程共1个楼座,地下2层,地上33层,为框架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17719.44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39997255.86元”。2011年3月20日,爱华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市北投资公司(发包人,甲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拨付至已完工产值的70%停止;竣工验收合格28天内,乙方提交竣工结算,竣工资料交齐并由甲方确认,经审计部门审计认可后,按审计结果,拨至90%;留工程审计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按质保年限按比例逐年无息返还。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一年,10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修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修金申请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修金的80%支付给承包人,满二年10日内支付至保修金的90%,保修期满剩余保修金和利息支付给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公司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施工,2017年10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市北投资公司已向爱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2万元。
2017年8月28日青岛市市北区审计局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夹岭沟保障性住房项目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青北审报(2017)83号审计报告,报告中对于爱华公司施工的二标段工程审定结算值为39997255.86元。同时,审计报告中指出:由于2013年4月份之后的项目建设过程中,追加施工内容过多,导致该项目存在超合同金额近1300万元的问题;该追加工程未提供相关审批手续,故该项目超合同追加工程不在本次审计范围内。
一审审理过程中,爱华公司申请对整个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进行鉴定,一审委托青岛品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青岛品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出具青品鉴字(2021)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青岛市市北区夹岭沟住房一期二标段项目的工程造价为58393982.25元”。双方就鉴定内容均提出了部分异议。青岛品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出具青品鉴字(2021)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补充意见最终确定为:“青岛市市北区夹岭沟住房一期二标段项目的工程造价为59450101.19元(其中包括土建工程45240799.24元,安装工程14209301.95元)”。爱华公司对于《补充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除没有加上30万元的优质工程奖外,其他都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为此爱华公司预交鉴定费61万元。市北投资公司对《补充意见书》中的两部分有异议:“1、关于脚手架的鉴定(造价590129元),脚手架的天数290天是预估的,不是实际发生的,且该费用高于市场价30%,爱华公司应当提交相应证据;2、措施费的面积18619.48平方米并不是真实的数字,因为该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表所备案的面积为17719.44平方米,相差900.04平方米,价格相差了30万左右”。对此,《补充意见书》中载明:“1、脚手架费用采用成本测算法进行测算,因我方第一次通过定额测算值为699868.70元,高于签证中原核定的金额590129元,所以采纳了施工单位所诉金额;2021年11月18日,我司依据签证中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按消耗量定额计算规则,根据成本测算,费用为578714元。综上所述,因施工已完工时间过长,现场情况不能明确,各询价依据因素存在变数,测算仅作为参考;如按照定额计取,69.99万元远高于施工单位主张金额62万元(签认59万元),我方主张按照59万元(因有双方签字**确认且未严重偏离市场价)计入本次鉴定报告内。2、措施费计费中的建筑面积的计算依据主要是:地下部分按一标段与二标段确认分界线为分割线计算,地上部分2/12轴至2/13轴与2/F轴至2/E轴之间的钢筋混凝土楼梯原设计为室外楼梯,按规定计1/2建筑面积,实际施工中因考虑安全问题,改为全封闭楼梯,按规定该部分应全部计算建筑面积,故出现最终建筑面积与施工合同中的建筑面积不符的情况”。
一审中,爱华公司提交工作联系单一份,证书一份(系复印件)。欲以此证明:2015年9月20日双方约定,如爱华公司施工的工程验上优质结构工程,将奖励工程总造价的0.5%。现爱华公司施工的工程被评为2012年度青岛市优质结构工程,因此应给与爱华公司30万元的奖励金。市北投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市北投资公司没有与爱华公司签订过该工作联系单,且爱华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伪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该30万元优质工程奖励金的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工程款。爱华公司与市北投资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根据青岛品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青品鉴字(2021)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最终确定青岛市市北区夹岭沟住房一期二标段项目的工程造价为59450101.19元(其中包括土建工程45240799.24元,安装工程14209301.95元)。爱华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市北投资公司对其中的两部分有异议,而在《补充意见书》中针对该两部分内容已进行了论述,该论述明确具体,有理有据,一审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一审认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59450101.19元,现市北投资公司已经向爱华公司支付了5002万元,未付款为9430101.19元。2、关于利息,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拨付至已完工产值得70%停止;竣工验收合格28天内,乙方提交竣工结算,竣工资料交齐并由甲方确认,经审计部门审计认可后,按审计结果,拨至90%”。现因涉案工程虽经审计部门进行了审计,但审计结果并不完整,有一部分追加工程未纳入审计范围内,故涉案工程的最终造价在本次诉讼前并不确定。因此,双方约定的后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市北投资公司亦不需向爱华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3、关于优质工程奖励款。因爱华公司对此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市北投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爱华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4、关于鉴定费。因爱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也向市北投资公司提交了相关的竣工资料;此时,市北投资公司应及时对涉案工程进行相应的结算审计。现市北投资公司未能尽到相关的结算义务,故相应的鉴定费61万元应由市北投资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市北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公司工程款9430101.19元;二、市北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公司鉴定费610000元;三、驳回爱华公司要求市北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爱华公司要求市北投资公司支付优质工程奖励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0元,***公司负担18520元,由市北投资公司负担74080元,爱华公司已预交,市北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公司7408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爱华公司主张的利息和优质工程奖励款30万元应否支持。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拨付至已完工产值的70%停止;竣工验收合格28天内,乙方提交竣工结算,竣工资料交齐并由甲方确认,经审计部门审计认可后,按审计结果,拨至90%”。爱华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其将审计资料提交给了市北投资公司,但其对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不予认可,其亦在本案中对工程价款另申请了鉴定。爱华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总价款是按本案鉴定报告确认的数额主张,涉案工程的最终造价系在本次诉讼中通过鉴定予以确认。一审认定涉案工程的最终造价在本次诉讼前并不确定、双方约定的后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判决驳回爱华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爱华公司主张的优质工程奖励款30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市北投资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爱华公司提供的联系人向青岛凯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实,亦未能调取到原件,爱华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爱华公司可在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爱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6元,由上诉人青岛爱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盛新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文淑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