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181执恢254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省鼎元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青龙办事处红旗路人民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鈜宾,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住绥阳县
本院在执行贵州省鼎元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执行到位462284.8元,余款尚未执行到位,本案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未到局接受调查,亦未报告财产;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开展传统调查,发现该被执行人目前涉执行案件较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黔0181执恢24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吴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