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鼎元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巴马宝庆钢管租赁中心、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27民初4号
原告:巴马宝庆钢管租赁中心,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民安大道(巴马活泉二厂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227MA5Q2GUY3F。
经营者:彭志元,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系原告的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山,广西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洪峰乡中咀村2组。
第三人:贵州省鼎元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青龙办事处红旗路人民广场Y1幢1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3470637641。
法定代表人:李胡田,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国兵,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恒,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
原告巴马宝庆钢管租赁中心诉被告***、第三人贵州省鼎元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丹丹、黄大山、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4月26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暂计25852.6元(2021年4月27日-2021年12月31日),之后按照每天222.42元从2021年12月31日直至被告退还材料之日止;二、请求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原告所有的钢管1300条(其中:钢管*φ48、6米的770条;钢管*φ483.5米的130条;钢管*φ483米的400条)和扣件2700套(其中:扣件*φ48十字扣2050套;扣件*φ48转向扣650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期限2021年4月26日至2022年4月25日,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截止2021年12月22日被告欠原告租金23850元。另查,第三人承建巴凭高速K16-K21所有附属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钢管等)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建筑材料价值10万元左右使用在以上工程。再查,现被告去向不明,明显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第三人目前还在使用原告的建筑材料,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内容收回建筑材料,但是第三人不予配合。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七条及《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第三人辩称,一、第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退还钢管的责任,第三人于2021年3月14日与案外人黄世家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将巴马一凭祥公路巴马至田东段No1合同段的路基防护及涵洞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黄世家,由案外人黄世家独自完成该工程项目,本案被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合同及人际关系,根据第三人与案外人黄世家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只有履行提供主材、完工后验收合格发放承包费的义务,至于案外人黄世家施工过程中的施工方式、人员组成、设备租赁等事项则曲案外人黄世家自行负责,所以,第三人不清楚被告是否系案外人黄世家所聘用的员工,也不知道被告在这个项目中充当的是什么角色,更不知道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了多少钢管。事实上,案外人黄世家只完成了总工程量约30%左右,后来案外人黄世家不知道什么原因退场,退场之前也没有和第三人商量,所欠的民工工资还是由第三人先行垫付的。退场之后,第三人入场进行清理,发现项目上确实有约5、6千米的钢管,但第三人一直认为该批钢管权属广西航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大),因为第三人在2020年3月6日替案外人黄世家的员工吴军、李建康作担保,从案外人航大处租到了一批钢管,总共有5900米左右。工程停工后,为了不影响工期,第三人将剩余工程量全部发包给了案外人付在昭,并且与案外人付在昭达成协议:该批钢管暂由案外人付在昭使用,租赁费由案外人付在昭承担,该批钢管一直由案外人付在昭使用至今。2021年12月下旬,原告突然找到第三人,说项目上的钢管系原告租赁给被告使用的,第三人不明所以,对此完全不知情,所以拒绝了原告不许使用钢管的无理要求。二、第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该合同的有效期至2022年4月26日,目前合同还在处于履行阶段。另外,双方是否真正签订了该合同,该合同是否真正履行,第三人不知情。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的数量、单价、用途、归还方式等内容第三人也不知情。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由原告提供钢管给被告管理使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对价的责任,钢管的租赁费用及归还钢管的责任与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与第三人无关。综上,第三人对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完全不知情,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项目上存放的钢管权属原告自己所有的相关证据。所以,请求法院支持第三人的答辩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等证据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建筑施工劳务协议》、《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21年4月26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预计承租起止时间:2021年04月26日起至2022年04月25日止;建筑材料的租赁单价、租赁保证金、损失赔偿价按如下标准计收:钢管*φ48单价为每天每米0.72元,租赁保证金每吨2000元,损失赔偿价每米18元;扣件*φ48,每套每月0.8元,租赁保证金每套3元,损失赔偿每米8元;顶托每月每个1.35元,租赁保证金每个7元,损失赔偿每套18元;套管每月每个0.8元,租赁保证金每个3元,损失赔偿每个8元;租金计算方式、付款期限、支付约定:租金从承租方提取出租方租用的建筑材料当日起至承租方退回租用的建筑材料至出租方库房清点完毕止的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据和还货单据时间为准。每批租用的建筑材料租期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90天,按90天计算,以此类推。丢失、损坏赔偿部分建筑材料的租金支付至承租方收到赔偿金之日止等。签订合同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4月27日、5月22日、5月31日、7月9日与原告共租赁钢管1300条(其中:钢管*φ48、6米的770条;钢管*φ483.5米的130条;钢管*φ483米的400条)和扣件2700套(其中:扣件*φ48十字扣2050套;扣件*φ48转向扣650套);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租金(含押金)20000元。原告于2022年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于2022年2月26日视为送达。
另查明,2022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2)桂1227执保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第三人承建的巴凭高速K16-K21工地上属于原告所有的钢管3400米,扣件1000个,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25852.6元及之后的租金,以及返还承租的所有钢管以及扣件是否应予支持?三、第三人是否负有与被告一同向原告返还钢管和扣件的义务?
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至今仍不自觉履行,且去向不明,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导致了原告签订此合同目的不得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起诉状于2022年2月26日视为送达至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4月26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22年2月26日解除。
争议焦点二: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因被告违约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仍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根据《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从2021年4月26日至2022年2月26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58530.54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38530.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已不用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应当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继续支付2022年2月27日至被告返还钢管及扣件时止期间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承租的钢管1300条及扣件2700套,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第三人并非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自然不承担被告负有的返还租赁物给原告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第三人与被告共同返还被告承租的原告的所有钢管和扣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巴马宝庆钢管租赁中心与被告***于2021年4月26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22年2月26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巴马宝庆钢管租赁中心租金38530.5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租赁物钢管1300条(其中:钢管*φ48、6米的770条;钢管*φ483.5米的130条;钢管*φ483米的400条)和扣件2700套(其中:扣件*φ48十字扣2050套;扣件*φ48转向扣650套)返还给原告巴马宝庆钢管租赁中心;
四、驳回原告巴马宝庆钢管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46元,保全申请费279元,共7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23元,保全申请费279元,共502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罗 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温正清
书 记 员  黄译娴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