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302民初9211号
原告: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安居街67号公交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大伟,经理。
被告:山东缔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坊上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辛本正,经理。
原告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缔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原告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韩庆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