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02民初12345号
原告: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安居街67号公交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大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赁费、电费、卫生费、违约金共30059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前十街001号A号楼××室,约定了租金及违约金等条款。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并拖欠原告租金、电费、卫生费及违约金等共计30059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法律,判如所诉。
**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兰山区前十路0001号A号楼××室。该房屋为二层,共二间,建筑面积102平方米。承租赁房屋用途为经营化工原料,乙方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止。该房屋年租金为18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1年的租金,本合同生效。如乙方继续租赁,须合同期满三个月支付下年租金,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在房屋租赁期内,以下费用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水、电费,2、开办业务的有关费用,3、工商税务、卫生以及其他相关部分收取的费用,4、其他管理费用等。因乙方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2、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违约责任为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年租金20%作为违约金。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涉案房屋,自2015年4月29日起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2016年3月24日,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了案外人国志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3月24日的租赁费17206元、垫付的电费8977元、卫生费60元及违约金3816元共计30059元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并于2016年3月24日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案外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的租金17206元超出了合同约定,对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16323元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垫付的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的电费8977元、垫付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止的卫生费60元,共计903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租金20%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年租金为18000元,按此计算违约金为3600元,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816元超出了合同约定,本院对3600元违约金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因原告要求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632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8977元、卫生费6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6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551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