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民终5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三关庙村。
法定代表人:刘大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善友,男,系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六路与育才路交汇处灯具城B12120号。
法定代表人:夏叶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明,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河商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善友及刘静华、被上诉人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陈述与举证严重自相矛盾,被上诉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判决的证据。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上诉人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总货款的80%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委托支付通知书》作为其主张上诉人尚未付款的依据,而该《委托支付通知书》中,除聂善友所签字的《委托支付通知书》因疏忽而没有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80%货款外,其他三份《委托支付通知书》所载明的欠款金额均明确证实,上诉人已经依约支付了80%的货款。被上诉人在提出诉讼及庭审过程中,无视其已经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否认上诉人在向其出具《委托支付通知书》前已向其支付80%货款的事实,主张上诉人在向其出具《委托支付通知书》前没有支付任何款项,被上诉人如何解释其提交的其他三份《委托支付通知书》所载明的欠款金额仅是合同所涉楼房约定金额(合同所附详单均有明确记载)的20%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以明确记载上诉人已经支付款80%的《委托支付通知书》作为主张债权的关键证据,又否认该证据中所明确记载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主观陈述与其所提交的关键证据之间存在实质性矛盾,该事实不仅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而且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隐瞒了财务凭证等证明其已经实际超额收取上诉人款项的其他关键证据,足以影响该案的公正判决。二、一审判决严重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诉讼程序违法。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总货款的80%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该结算方式完全符合货物买卖的交易习惯。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否定基本交易习惯,主管臆测认定收款人需先提供收款收据,收款人收款后需要再次专门想付款人出具收款凭证的所谓“行业惯例”。一审判决对该交易习惯的认定,仅凭被上诉人主观陈述,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显然违背基本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2、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出具的《委托支付通知书》作为其未收取上诉人80%货款的抗辩证据,而该四份《委托支付通知书》中的三份中所体现的欠款金额均明确体现上诉人已经依约支付80%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与其提供的关键证据之间存在实质性矛盾,一审审判庭对该事实未予任何形式的审查和认定。即使一审审判庭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证据不予认可,按照基本判决规则,一审法院也应以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委托支付通知书》所载明的欠款金额作为上诉人出具《委托支付通知书》前的实际欠款金额,在此基础上核减上诉人出具《委托支付通知书》后的付款金额后,确定上诉人的欠款金额。一审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不予审查和认定,径行以合同约定的价款金额确定上诉人的欠款金额,显然违背民事证据规则,违反诉讼程序。
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依据明确,裁决结果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由于上诉人自身原因及将项目分解负责管理,被上诉人才按照起要求出具收据及发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共计两次,分别是2007年10月1日与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供应临沂大学基建办的工程,其中2007年合同6、7、8号楼由孙建业、聂善友、杨武昌各负责一栋;2008年的合同1、2、5、9、14、15号楼由上述三人各负责两栋,由上述管理人员各自负责所辖楼宇的所有事项,财务分别核算。被上诉人在出具收据时,是按照上述三人对购买设备材料的价格中分别核算的80%开具,除孙建业、杨武昌按照约定支付外,聂善友并未如约支付,因此才会出现后来的《委托支付通知书》,该通知书已经明确了上述三人分别欠款的金额,且晚于收据出具的时间。上诉人始终未出示其实际支付收据显示的112252.8元方面的任何证据,也未能有效反驳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关于《委托支付通知书》所载明的140316元的事实观点,上诉人的观点与其上诉理由相互矛盾,不能成立。二、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为收据所显示的112252.8元与《委托支付通知书》所显示的140316元是否冲突。第二份合同因属于三个项目经理分别管理,分别出具收据,同时《委托支付通知书》的内容是双方共同协商、见证的结果,分别由三个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其各自对自己管辖的项目绝不可能出现答辩人所述的所谓疏忽或错误,其上诉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从一审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委托支付通知书》所涉及金额与供货、销货明细金额相对应,相反,上诉人的观点与其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能够确认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仅提供对其有利的部分证据,对付款方面的证据拒不提供,被上诉人的举证足以证实的交易细节及过程。上诉人仅提供对其有利证据却并未对该款的出处、支付作出说明以及举证,对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案中上诉人所涉款项为两份合同所欠,按照合同约定,无论是哪一份合同未按约定付款,上诉人均需向被上诉人按照合同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违反约定,意图以发票与收据的总金额来混淆支付过程,拒不提供其支付明细账目。
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电器款62550元及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5850元;案件受理费由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判令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偿还超支的7646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1日,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与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向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总开关箱等价值148344元的货物,并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付至总货款的80%,配电箱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月内付清。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因违约引起的一切损失,不低于总货款10%的罚金。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签字,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武昌在合同上签字,建设方经办人查才峰等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依约将货物送至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指定工地,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650元。
2008年3月25日,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又与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价值210156元的配电箱等货物附明细表一份。并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付至总货款的80%,配电箱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月内付清。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因违约因其的一切损失,不低于总货款10%的罚金。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在合同及明细表上加盖公章,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武昌在合同及明细表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如约将货物送至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处,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800元。
2009年4月12日,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通知书,因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教职工5#、9#宿舍楼工程,使用了指定的配电箱,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支付给供应商(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配电箱款。按照合同条款,同意由该公司从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7020元,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在通知书上加盖公章,杨武昌在通知书签字。当日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又出具一份委托支付通知书,因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教职工1#、2#宿舍楼工程,使用了指定的配电箱,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支付给供应商(原告)配电箱款。按照合同条款,同意由该公司从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7020元。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在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孙建业在通知书上签字。同日,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又出具一份委托支付通知书,因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教职工14#、15#宿舍楼工程,使用了指定的配电箱,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支付给供应商(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配电箱款。按照合同条款,同意由该公司从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140316元。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在通知书上加盖公章,聂善友在通知书上签字。但上述款项未实际支付。
2010年9月13日,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向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万元、40316元。2013年2月5日,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向为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开具5万元转账支票;2013年9月18日,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为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开具5万元转账支票;2014年1月28日,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向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转账2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与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对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故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与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认可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18650元、55800元,该自认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向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另外支付的5万元、5万元、21500元,因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认可,且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凭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虽然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为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收据、又开具了足额的发票,但是因建材行业存在先出具收据或者发票的行业惯例,且在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向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仍向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开具委托第三方支付的通知书,因此,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款项62550元尚未结清。现双方对该部分款项的实际过付存在争议,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款项的过付方式举证。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抗辩称数十万元的款项是现金方式支付,与其以往与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的交易习惯不相符,且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应当自欠款之日起向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为年利率6%。因双方约定的最后10%作为罚金。关于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不低于合同总价款10%的罚金,实质上就是约定的违约金。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仍欠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货款未予支付,故其反诉润夏公司返还多支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25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违约金35850元。三、驳回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2007年10月1日,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与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向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的大学城6、7、8号楼供应总开关箱等价值148344元的货物。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供货完毕后,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付款118650元,剩余款项29694元未付,并于2009年4月12日开具委托支付通知书,同意临沂师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欠款从其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29694元。
2008年3月25日,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与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向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的大学城1、2、5、9、14、15号楼供应总开关箱等价值210156元的货物。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供货完毕后,由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向孙建业(负责1、2号楼)开具了27936元的收据,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实际付款27900元,欠7020元,并于2009年4月12日出具委托支付通知书;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向杨武昌(负责5、9号楼)开具了27936元的收据,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实际付款27900元。欠7020元,并于2009年4月12日出具委托支付通知书。
二、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在第二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向聂善友(负责14、15号楼)开具了112252.8元的收据,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2日出具委托支付通知书,内容为“临沂师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贵公司教职工14#、15#宿舍楼工程,使用了贵公司指定的配电箱,我公司未能按合同支付供货商(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配电箱款。现按照合同条款,同意贵公司将欠款从我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大写:拾肆万零叁佰壹拾陆元整,小写140316元。”该通知书中加盖有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由聂善友签字。
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为此主张,140316元是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向聂善友所负责楼供货的总货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首次付款是百分之八十即112252.8元,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按照112252.8元开具了收据,但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支付该款项,故出具了总货款140316元的委托支付通知书。
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主张112252.8元是用现金于2008年12月31日支付的,出具委托支付通知书时就已经知道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给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该款项。由于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与聂善友并未结算其负责项目的具体明细,故聂善友出具了委托支付通知书,等以后再结算。
另查明,在委托支付通知书中签字的杨武昌、孙建业及聂善友均是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聂善友所负责的14、15号楼所供货款为140316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沂润夏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完毕,其中2007年10月1日第一份合同价款为148344元,2008年3月25日合同价款为210156元,共计358500元。第一份合同货款,上诉人已经支付118650元,还余29694元未付款,第二份合同被上诉人向孙建业开具了27936元的收据,上诉人实际付款27900元,欠7020元;被上诉人向杨武昌开具了27936元的收据,上诉人实际付款27900元,欠7020元。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开具的金额为112252.8元的收据,上诉人是否已经实际付款。上诉人主张已于2008年12月31日以现金的形式进行了支付。2009年4月12日出具委托支付通知书就已经知道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112252.8元,因被上诉人与项目经理聂善友并未结算其负责项目的具体明细,因此聂善友先签字委托支付通知书,聂善友想签字之后再结算。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收据,但开具收据均在上诉人支付货款之前,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先开收据的交易习惯,且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据后,上诉人仍向被上诉人开具委托第三人支付的通知书,现双方对该部分款项存在争议,上诉人应当对是否支付争议的款项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但上诉人主张现金支付112252.8元并未提供其他财物凭证或证据印证已付款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上诉人主张已经现金支付112252.8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2月5日、9月18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0元货款,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21500元支付货款,三次共计付款121500元。上诉人已累计向上诉人付款295950元,剩余为62550元尚未结清。故,上诉人请求返款多支付的货款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上诉人临沂华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大军
审判员 吴 强
审判员 张念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天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