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5224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斯威夫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西BD新天地2-1-2-10209室。
法定代表人:张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龙,陕西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倩,陕西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刚,男,汉族,1984年8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万,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兴,男,汉族,1987年9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斯威夫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斯威夫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龙、卫倩、李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万、田茂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斯威夫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425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3日,原被告就昌吉市XX乡排水一体化建设项目二标段水处理设备材料采购事宜达成合作,并签订《水处理设备材料采购与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被告负责人要求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删减掉了亲水性乔木项目,合同价款也变更为434300元。原告已如期完成合同约定项目,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合同款191720元。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合同款24258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2020年9月13日,原、被告就昌吉市XX乡排水一体化建设项目二标段水处理设备材料采购事宜达成合作,并签订《水处理设备材料采购与技术服务合同》。”情况属实,但原告所称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负责人要求对合同进行变更,删减掉了亲水性乔木项目”情况不属实,事实情况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删减掉了亲水性乔木项目”;变更后的合同价款434300元及己付价款191720元属实;但原告所称的“原告己如期完成合同约定项目”不属实,事实情况是:在设备调试与验收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12月2日发现水质不达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7中的一级A标准”,遂于2020年12月3日向原告通过手机微信提出异议,要求原告方予以处理,但是原告方至今未予处理使水质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反诉原、被告于2020年9月13日签订的《水处理设备材料采购与技术服务合同》;二、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已收取的款项191720元,并承担违约金57516元。三、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3日,反诉原、被告就昌吉市XX乡排水一体化建设项目二标段水处理设备材料采购事宜达成合作,并签订《水处理设备材料采购与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删减掉了亲水性乔木项目;在设备调试与验收过程中,反诉原告于2020年12月2日发现水质不达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7中的一级A标准”,遂于2020年12月3日向反诉被告通过手机微信提出异议,要求反诉被告方予以处理,但是反诉被告方至今未予处理使水质达到合同约定标准。鉴于以上事实,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其违约行为致使反诉原告所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反诉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已收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西安斯威夫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在履行《水处理设备材料采购与技术服务合同》时,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且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2020年9月3日,答辩人与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水处理设备材料采购与技术服务合同》。2020年10月1日,答辩人入场工作,2020年10月20日完工退场。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仅需要为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产品以及技术支持,截至2020年10月20日,答辩人已将合同义务完全履行完毕。答辩人仅负责为排水系统提供载体,即产品和技术指导,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水质不达标”,与答辩人无关。目前,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如果项目验收时存在质量问题,则该项目无法投入使用。故答辩人的履约行为不存在违约情形。二、答辩人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的合同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已于2020年10月20日完工退场,将合同义务完全履行完毕,且履行并无瑕疵,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的合同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至今尚欠答辩人工程款242580元,根据合同约定,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综上,答辩人履约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的合同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3日,西安斯威夫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就昌吉市XX乡排水一体化建设项目二标段水处理设备材料采购事宜达成合作,并签订《水处理设备材料采购与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第六条,产品的价格与货款、结算、开具发票第一款约定,模块基质箱体900套共计321300元;特种菌实验室培养1项共计20000元;系统调试28000元;知识产权费用50000元;人员路费、食宿补贴15000元。本条第三款产品货款支付,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40%,即191720元;货到甲方指定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乙方货款40%,即191720元;甲方负责安装完毕,乙方负责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乙方货款15%,即71895元;12个月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货款5%,即23965元的质保金。第七条验收、安装约定,根据合同中的产品技术标准、质量标准及国家标准由甲方自行验收。设备材料备件、配件工具按装箱清单与整机一并由甲方签字验收。乔木种植、模块箱体安装、菌液接种等劳务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工程师负责指导。设备调试与验收,包括设备调试、工艺水质验收、最终验收等。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的一级A标准。第八条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约定,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等不符合合同规定,应对产品妥善保管,并在三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第九条甲方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因……乙方放弃向甲方主张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权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删减掉了亲水性乔木项目,合同价款也变更为434300元。合同签订后,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西安斯威夫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为191720元,剩余合同款未进行支付。西安斯威夫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向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合同约定产品及服务。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原告提供设备已经投入使用。
另查,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就昌吉市XX乡排水一体化建设项目二标段进行检测,2020年12月2日,新疆环疆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检测过程中西安斯威夫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程未参与。2020年12月13日,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水质PH值为12.35向西安斯威夫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进行通报。
再查,过滤材料由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行采购。庭审期间,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就昌吉市XX乡排水一体化建设项目二标段出水口水质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申请鉴定。通过微信将水质检测不达标结果及检测报告向西安斯威夫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予以通报。
以上事实,有水处理设备材料采购与技术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变更后的水处理设备材料采购与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按照该协议约定,合同款给付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在合同签订后15日,由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西安斯威夫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0%,该部分给付义务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第二阶段货款给付于“货到甲方指定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乙方货款40%即191720元”,对于验收约定为“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等不符合合同规定应对产品妥善保管,并在三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因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对货物提出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供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西安斯威夫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及服务符合约定予以认可。至此,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西安斯威夫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再支付货款40%,即191720元,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对于西安斯威夫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请中上述货款予以支持。对于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反诉称,因西安斯威夫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产品及服务导致昌吉市XX乡排水一体化建设项目二标段未达到合同约定《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的一级A标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对此,一是检测报告并未载明昌吉市XX乡排水一体化建设项目二标段不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的一级A标准。二是西安斯威夫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仅是硬件产品及相关服务,水质是否达标与整个工程质量及过滤物都有因果关系,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西安斯威夫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产品单方所致,其申请鉴定昌吉市XX乡排水一体化建设项目二标段出水口水质是否达到GB18918-2002中的一级A标准与本案待证事实缺少关联性,经本院释明后坚持鉴定申请事项,故不予采纳。对其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阶段货款及质保金,合同约定“应在甲方负责安装完毕,乙方负责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乙方货款15%即71895元”,因昌吉市XX乡排水一体化建设项目二标段的验收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由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行验收,在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向西安斯威夫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水质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后,未提供回复,亦未提交验收是否通过证明,本院认为给付剩余货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其要求给付该部分款项及质保金不予支持,待条件成就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五百二十六条、五百九十五条、八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斯威夫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172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斯威夫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939元,减半收取2469.5元,由本诉原告西安斯威夫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02.5元,由本诉被告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97元,减半收取1548.5元,由反诉原告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勇锋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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