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奥维乾元化工有限公司、府谷县奥维加能焦电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22民初172号
原告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信力大厦65幢1单元705室。
法定代表人刘新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鸿伟,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新全,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陕西奥维乾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乾元),住所地府谷县黄甫镇。
法定代表人高乃则,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府谷县奥维加能焦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加能),住所地府谷县黄甫镇黄甫工业集中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培龙,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奥维乾元化工有限公司、府谷县奥维加能焦电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27日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鸿伟、刘新全,被告陕西奥维乾元化工有限公司与府谷县奥维加能焦电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培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奥维乾元化工有限公司就该公司污水处理工程签订《陕西奥维乾元化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府谷县黄莆镇,合同价款为16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为“1、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乙方为甲方提供土建施工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480000元整;2、乙方设备到达甲方工地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48万元整;3、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480000元整;4、其余合同款的10%;即160000元,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转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陕西奥维乾元化工有限公司采购了该污水工程的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向被告陕西奥维乾元化工有限公司交付使用。2010年5月13日,被告陕西奥维乾元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通知,因该公司分立分为陕西奥维乾元化工有限公司和府谷县奥维加能焦电化工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变更合同和变更开票付款单位为被告府谷县奥维加能焦电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给付部分工程款项后,尚余640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工程款590000元,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313183元,合计为90318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污水处理工程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工程内容、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拒不付款的事实。
2、工程竣工报告1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污水处理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3、开票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之间有关分立关系、开票信息变更的事实。虽然被告分立,但任然应当依法承担付款义务。
4、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的事实。
5、企业征询函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项,双方多次进行核对的事实。
6、企业征询函1份,证明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项64万元,双方多次进行核对的事实。
7、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1份,证明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项,原告多次进行催要的事实。
8、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1份,证明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项,原告多次进行催要的事实。
9、会议纪要1份,证明原告就被告拖欠的工程款进行催要的事实。2017年1月22日被告同意给付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10、付款申请审批表1份,证明2017年1月21日,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项,对欠款事实确认,并申请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11、转款承兑汇票1份,证明被告给付部分拖欠的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任欠原告工程款59万尚未付清的事实。
12、票据1份,证明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项,原告多次进行催要的事实。原告催要工程款产生的相关损失的事实。
1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1份,证明原告开具发票的过程中是合理合法的。
被告方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当时合同签订是与本案第一被告签订,后因公司内部原因,将该项目转移至第二被告名下,所以债务也有第二被告承担,该项目后期事宜,原告也与第二被告多次协商,第二被告针对工程存在问题向原告进行过多次反馈,原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合理解决。所有工程款项的不能支付,原因并不在于被告方。双方合同中针对给付发票问题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公司多次原告交涉,希望原告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后在交涉中,原告方表示,管理人员已经同意。希望原告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或者税金补差。
被告府谷县奥维加能焦电化工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奥维加能会议纪要1份,证明本案涉及工程存在有以下问题,未能及时办理结算手续;现工程资料只有部分复印件;2010年8月24日整改与否,没有明确资料;未进行系统的联动试车,未进行人员培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被告拒不付款有异议,本案涉及项目存在多项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整改,原告不能整改,导致款项未能支付;第二组证据,无异议。验收虽然合格,但是尚5项需要整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的后期分立,已经明确知悉过原告,并且原告之后的各种对账均与第二被告进行,与第一被告已无任何关系;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公司认为应当提供17%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六、九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七、八组证据,二被告均未收到;第十、十一组证据,均无异议;第十二组证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1、原告来府谷的事由、人数,被告无法核实。2、即使来被告公司也是需要项目维护及整改需要,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能认定为原告催款的相关损失;第十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未办理结算手续,是被告不办理,结算手续是付款手续,被告多次以资金紧张为由不结算;2、现有工程资料只有部分,原告公司在工程竣工后都交付于被告,资料不全不属于原告公司责任,本着友好的态度,原告公司还对该工程资料进行了二次补充;3、后期试车是成功的,工程交付时,被告工程还在建设,我公司无相对人员进行培训,且后期被告公司运行,我公司进行了培训,不然现阶段,被告公司如何操作;4、被告提出的17%的税票不合理,我公司2010年开具税票都是合格的。
本院对原告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11号证据及13号证据,被告基本无异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确认。12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
对被告府谷县奥维加能焦电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会议纪要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奥维乾元化工有限公司就该公司污水处理工程签订《陕西奥维乾元化工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府谷县黄莆镇,合同价款为16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为“1、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乙方为甲方提供土建施工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480000元整;2、乙方设备到达甲方工地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48万元整;3、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480000元整;4、其余合同款的10%;即160000元,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转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陕西奥维乾元化工有限公司采购了该污水工程的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向被告陕西奥维乾元化工有限公司交付使用。2010年5月13日,被告陕西奥维乾元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通知,因该公司分立分为陕西奥维乾元化工有限公司和府谷县奥维加能焦电化工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变更开票付款单位为被告府谷县奥维加能焦电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给付部分工程款项后,尚余590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和2016年12月8日分别向被告奥维乾元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为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奥维乾元化工有限公司依法签订的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采购设备并进行了安装,且被告也一直使用,被告奥维乾元依约应支付合同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奥维乾元称公司进行了分立,让将开票付款方变更为奥维加能,但其与原告并无债权债务的另行约定,故二被告应付连带责任偿还工程款,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其中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差旅费损失和误工损失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利息损失起息时间应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时间为宜,这一时间视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宽限之日,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利息损失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7年1月22日640000×6%×4.5=172800元,2017年1月23日至起诉之日为590000×6%×1=35400元,共计20820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出具17%增值税发票和工程存在问题,因为原告应被告要求已于2011年5月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工程发票,工程后期设备运行有问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奥维乾元化工有限公司、府谷县奥维加能焦电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590000元。
二、被告陕西奥维乾元化工有限公司、府谷县奥维加能焦电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08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34元,由原告陕西兴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8元,被告陕西奥维乾元化工有限公司、府谷县奥维加能焦电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