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和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3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学鹏,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上诉人*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瞿学鹏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因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被陕西省靖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清算后注销,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故涉及本案的诉讼主体发生了变更,可能影响对本案的正确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2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