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吴忠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3民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宁夏恒华工程机械物资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夏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吴忠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因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被陕西省靖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主体资格已消灭。故涉及本案的诉讼主体发生了变更,可能影响对本案的正确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21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