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商初字第448号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瑞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
经营者黄秀来,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
委托代理人桂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彭玉江,该公司经理。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瑞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桂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承建了中油测井定边基地项目工程。该工程的总承建方为被告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使用,钢管每天每米0.016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丝杠每天每根0.04元;每月5日前付清租赁费,否则按日承担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器材若丢失,按照合同附件约定的价格赔偿。被告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6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被告指定提货人提货。截至目前,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租赁费126229.10元,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了部分的租赁物后,未还钢管2474.1米,扣件16套,应按照市场价即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套4元予以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26229.10元、违约金25245.8元(126229.10元×20%),共计151474.9元;2、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租赁物钢管2474.1米、扣件16套,若无法退还则应支付租赁物丢失赔偿款29753.2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退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期间所发生的器材租赁费,以上合计181228元;3、被告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退还租赁物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定边县的中油测井定边基地项目N1标项目工地提供租赁器材;由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中油测井定边基地项目N1标项目部提供担保;合同对租金支付标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合同管辖均作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11张、退货单10张、租金费用结算表11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货、退货,共欠付租赁费126229.10元,并有钢管2474.1米、扣件16套未退还。
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一份、定边县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事业部定边测井生产基地建设项目N1各一份。证明:被告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在合同中加盖的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中油测井定边基地项目N1标项目部印章系被告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建设中国石油集团测井有限公司长庆事业部定边测井生产基地建设项目(N1标段)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租赁原告建筑器材使用,租赁费为钢管每天每米0.016元(原值每米25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原值每套8元)、丝杠每天每根0.03元(原值每根26元);租赁期自承租方提走所租器材之日至退还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租赁期间少于30天按照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每月5日前付清租赁费,否则按日承担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器材若丢失,按照合同附件约定的价格赔偿;工地指定材料员为赵军章;被告***作为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合同的担保方处加盖有“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中油测井定边基地项目N1标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7月24日开始给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陆续供货至2012年9月10日,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使用后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6月23日陆续退货。经原告与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材料员赵军章结算,2012年8月租赁费为7731.88元、2012年9月租赁费为25082.96元、2012年10月租赁费为27489.4元、2012年11月租赁费为12769.68元、2013年3月租赁费为12180.7元、2013年4、5月租赁费为24260.44元,上述租赁费共计109515.06元,赵军章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在2013年5月31日结算单上,尚有钢管10757.7米、扣件1015个、顶丝2920根未予退还。2013年6月,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尚有钢管2474.1米、扣件16套至今未还。原告将未还租赁物继续计算租赁费,其中2013年6月至11月15日租赁费为11411.98元、2014年3月至11月15日租赁费为9777.42元、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租赁费为5524.64元,上述租赁费共计26714.04元。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租赁物至今未予退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提供至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定的工地供其使用,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本案中,2013年5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为109515.06元,尚有钢管10757.7米、扣件1015套、顶丝2920根未予退还,由合同承租方指定材料员赵军章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2013年5月31日结算时未退还的租赁物,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又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尚有钢管2474.1米、扣件16套未还,原告继续计算租赁费至2015年7月为26714.04元。关于该部分租赁费,本院认为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并未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且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提走租赁物之日至退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另外结合租赁物的性质,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持续占用必然会影响租赁物作用正常发挥,从而影响原告收益,故对该新产生的租赁费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截止2015年7月,租赁费共计136229元,扣除已付1万元,尚有租赁费126229元应由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对于未退还的租赁物即钢管2474.1米、扣件16套,应由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先向原告予以退还,如不能退还的部分,因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过高,现原告自愿降至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套4元,本院照准,由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该价格予以赔偿。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每日支付所欠租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原告主张按照所欠租金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25245.8元的比率均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所欠租金总额的10%计算即12623元,由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退还租赁物自2015年8月1日至还清之日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被告***在合同中以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本案的承租人,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及退还租赁物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合同中在担保方处虽加盖有“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中油测井定边基地项目N1标项目经理部”印章,但该项目经理部系职能部门,该担保对被告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川市金凤区瑞丰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26229元、违约金12623元,合计138852元;
二、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瑞丰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2474.1米、扣件16套;不能退还的部分按照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套4元折价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银川市金凤区瑞丰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25元,由被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玲
人民陪审员 马学仁
人民陪审员 卓士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