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民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彭振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媛媛,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彭振东妻子,住*西省靖边县。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委托代理人高东,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巨斌,男,1958年2月17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上诉人*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巨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媛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巨斌用借来秦北公司的资质证书承揽到吴忠市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吴忠立弘慈善大道第九标段公路施工工程。2012年7月15日,刘巨斌以秦北公司授权代理人的身份以秦北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吴忠市交通运输局(甲方)签订《吴忠立弘慈善大道第九标段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乙方秦北公司负责建设吴忠立弘慈善大道第九合同段,本合同段由K43+000—K48+000,全长5.0km,公路等级为一级,设计时速为80km/h,涵洞12道(10道板涵,2道圆管涵),662.4米,沥青混凝土路面,路基宽24.5米。2012年9月21日,刘巨斌以秦北公司吴忠立弘慈善大道第九标段项目部代表人的身份以该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案外人苓启峰(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吴忠立弘慈善大道第九标段K44+365、K45+365.4涵洞的全部工程内容交由乙方施工。***为该分包工程提供劳务,负责该工程中伸缩缝(油麻沥青)处理。工程完工后,刘巨斌于2012年12月4日给***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2012年在吴忠市立弘慈善大道九标段民工工资肆万捌仟贰佰元整(48200元)”,落款为*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吴忠市立弘慈善大道九标段项目部,经手人刘巨斌,2012年12月4号。经***向刘巨斌催要,刘巨斌至今未支付所欠***的劳务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秦北公司出借资质给刘巨斌,刘巨斌以秦北公司授权代理人的身份以秦北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其与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效力及于秦北公司。秦北公司关于其与吴忠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秦北公司的印章是刘巨斌私刻的假公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巨斌以秦北公司吴忠立弘慈善大道第九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向***出具欠条,根据该欠条能够认定***为刘巨斌承揽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刘巨斌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按约定支付***全部劳动报酬。秦北公司作为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明知出借资质违反我国《建筑法》的规定,而将资质借给刘巨斌使用,刘巨斌在使用期间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中给他人造成损失。根据我国《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合法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秦北公司出借资质证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对刘巨斌欠***的劳务费48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秦北公司关于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刘巨斌,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巨斌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8200元,被告*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刘巨斌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秦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巨斌给***出具的借条签署时间是2012年12月4日,本案受理时间是2014年12月17日,已超过两年时效;刘巨斌确认欠条时,工程早已完工,已经无权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确认债务;2.***和刘巨斌是老相识,不能认定***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刘巨斌有权以秦北公司名义签订合同;3.本案不能排除系刘巨斌伙同***恶意诉讼上诉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地上干活;4.***出具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刘巨斌与苓启峰签订,不能证明和***有关;5.上诉人公司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从未给刘巨斌授权成立过项目部;6.刘巨斌在招标和签合同过程中私刻公章,上诉人公司曾报过案;7.工程是甲方开始给刘巨斌,后来刘巨斌和甲方有矛盾,甲方又将三分之一的工程给了别人;8.刘巨斌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他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也不享有代理权;9.本案纠纷应当由刘巨斌承担责任;10.上诉人公司不欠挂靠人刘巨斌工程款,也未收取管理费,反而是挂靠人刘巨斌倒欠上诉人公司几十万元税款。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查明上诉人将自己的资质出借给刘巨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明确认可这一点。刘巨斌以上诉人出具的资质身份承揽工程,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结果。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私刻公章,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针对上诉人秦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放弃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秦北公司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
证据一、投标文件中给刘巨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授权委托刘巨斌的期限是自授权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合同签订之日,***起诉的该笔债权发生在刘巨斌的委托期限之后,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二、施工合作协议书及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合作协议书证明刘巨斌是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施工也是刘巨斌自己施工,所有的工程事项都由刘巨斌自己负责,与上诉人无关;转账凭证是刘巨斌向业主及吴忠市交通运输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580万元,证明涉案工程是刘巨斌借上诉人资质干的,其他事项与上诉人无关;
证据三、上诉人自制的进出帐明细说明及明细表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不欠刘巨斌工程款,刘巨斌还欠上诉人税款,并且刘巨斌给***出具欠条之后,上诉人将吴忠市交通运输局支付到上诉人的619万余元付给刘巨斌个人,***也没有向上诉人或刘巨斌要过钱,上诉人怀疑***和刘巨斌之间存在恶意制造债权债务的关系;
证据四、上诉人公司自成立以来所有印章变更情况(6页),证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加盖的”*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印章,是刘巨斌私刻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证实上诉人曾经给刘巨斌进行授权,授权刘巨斌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对外签署、修改、澄清、提交、撤回、修改吴忠市立弘慈善大道工程第九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的事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合同签订后的法律后果都应由上诉人承担。对证据二中施工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上诉人将自己的资质出借给刘巨斌的事实;对转账凭证两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转账凭证是上诉人与刘巨斌之间的转账关系,与***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无法得知该印章是真是假。
本院对上诉人秦北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和证据四因均系上诉人秦北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上诉人秦北公司授权被上诉人刘巨斌以其公司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吴忠立弘慈善大道工程第七、八、九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上诉人秦北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合同签订之日止。2012年7月6日,上诉人秦北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巨斌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了甲方(上诉人秦北公司)同意将资质借予乙方(被上诉人刘巨斌)参与吴忠市交通局吴忠立弘慈善大道工程第九标段的投标活动等内容。当日,被上诉人刘巨斌以个人名义向吴忠市交通运输局基建账号106013749373缴入信誉保证金580万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秦北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秦北公司将资质借给被上诉人刘巨斌,并授权被上诉人刘巨斌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被上诉人刘巨斌也以上诉人秦北公司名义与吴忠市交通运输局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并依约履行了该合同。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刘巨斌向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2012年在吴忠市立弘慈善大道九标段民工工资肆万捌仟贰佰元整(48200元)”,故被上诉人刘巨斌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48200元。上诉人秦北公司将资质借给被上诉人刘巨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秦北公司对被上诉人刘巨斌欠被上诉人***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秦北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巨斌私刻公章签订合同并且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其已无代理权及其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秦北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核,涉案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秦北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巨斌与被上诉人***系恶意串通,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秦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上诉人*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秀霞
审 判 员 陆家生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利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