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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荣泽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基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9133号 原告:浙江荣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东和乡大林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绍兴基泰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联合大厦**-2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荣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基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荣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基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9306万元,赔偿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定3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在2013年原告将绍兴市镜湖新区外滩4-7号联合大厦场外绿化铺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并于2013年5月28日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13万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承包的联合大厦场外景观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方。2015年5月21日,被告委托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审计造价为1606306元(包括增加工程造价)。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及审计企业三方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一份,审定金额为1606306元。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三方审定金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5.9306万元,但被告拖欠不付,故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绍兴基泰置业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如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和原告确实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委托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16年3月27日,被告、原告及审计单位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签署了一份工程结算单,审定金额为1606306元,但2016年2月6日***代被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后,被告并未再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截止到本次起诉之前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原告举证曾于2019年12月9日通过向***邮寄快递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支付工程款,但是***并不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也从未授权其代为收取快递,且其是否收到过快递,快递的内容也从未向被告转交过,其不能代表被告;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授权***收取快递,***也收到了快递(是否收到,快递内的文件是否是《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均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原告向***邮寄快递的时间是2019年12月9日,自2016年3月27日三方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至2019年12月9日长达三年八个多月,也已经超过了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可以提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未扣除应支付给审计单位的22300元审计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对绍兴市镜湖新区外滩4-7号地块的联合大厦场外绿化铺装工程施工,开始日期为2013年6月1日(开工日期一甲方批准的进场施工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竣工日期以符合甲方按合同要求进行验收合格之日为准),合同工期为6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113万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分工程形象进度达到总合同量的30%、50%、70%和工程基本完工四个节点支付,承包人书面上报当期完成工程量后10日内发包人完成审核,并于发包人审核后的7日内支付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进度款;承包范围内基建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甲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4天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书面移交给总包单位且结算经审计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定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个工作日内退还3%保修金,满二年后14个工作日内退还其余2%保修金(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修理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对涉案的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决算造价进行了审核,该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载明最终审定的造价为1606306元。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确认案涉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606306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21日移交被告,并由被告出具绿化工程移交验收单。因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1347000元,原告曾于2019年12月10日向被告寄送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但被告至今尚有259306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含核定单)1份、绿化移交签收单1份、国内挂号信函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复印件各1份、发票1组以及原告的庭审**所证实。被告绍兴基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在施工完毕后实际接收了该工程并使用至今,案涉工程亦已超过质保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930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工程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点,本院酌情调整至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14个工作日即2018年4月10日。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的时间虽为2016年3月27日,但合同约定还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退还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14个工作日内退还即2018年4月10日,原告又于2019年12月10日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故原告本案中的支付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被告要求扣除的审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基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基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荣泽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5930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荣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0元,由被告绍兴基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柴静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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