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15民初3361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汉族,出生年月日期不详,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X组团1、2、3、4、5栋1**19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754127082。
负责人:***。
被告:贵州**飞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南湖新区利海·米兰春天14栋负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OMA6E73DMX4。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飞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报酬及工程款本金共计732326.24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1508.61元(计算至利随本清止,暂从2018年1月19日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三、退还原告质保金5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为808834.85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集团)限责任公司贵阳分公司和贵州**飞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建“官舟小城镇风貌集中统一打造项目”,被告***为上述被告公司项目主要负责人。2017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班组劳务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对官舟外立面改造及铝合金安装施工,工作计划开始日期为2017年2月19日,计划结束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及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作业,2017年5月10日,接被告项目部通知停工,此时大部分施工已经完成,由于此后一直不让复工,造成原告方相关材料废弃,人员误工等巨大损失。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2018年1月19日,被告***、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之一**以及被告公司领导**均对原告主要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2954600.54元。此后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99万元、1442274.30元,剩余款项至今一直未付,并且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之一**收取了原告5000元的质保金至今未退。再有,还有部分施工内容未计量支付,金额为21万元。其中,外立面水泥砂浆3000多平方未支付,10万元、屋顶返水线材料及人工8万元、样板房小花园及屋顶材料及人工3万元。对于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和被告方进行沟通,但是各被告间均以资金紧张和其他理由互相推诿,至今拒不支付,造成原告经济困难,涉及相关农民工也多次找到被告,但是均未得到解决。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工程量及劳务费结算后,仍然恶意拖欠,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适用建设工程履行地即施工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由于本案中的施工地非观山湖区,故本院对该纠纷没有管辖权。根据该案实际情况,可依法移送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县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杨小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