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3民初5073号
原告:**,男,汉族,2017年5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黔南州罗甸县。
法定代理人:**,女,***,1999年7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中段国投大厦****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8844105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飞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南湖新区利海·米兰春天**负****91520100MA6E73DM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8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贵州**飞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飞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保险金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保险人***之子,***系劳务公司员工。劳务公司承建广西电网公司2019年20KV及以下基建项目后,为该项目的所有施工人员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被保险人。项目施工过程中,***因电击意外身亡。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应有特种作业资格证,但***无合格的资格证。合同约定从事高空作业的人员单位应该尽相应的安全保险义务,但劳务公司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由劳务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情形。
**飞扬公司述称:我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公司并没有要求我们提供其他手续,也没有工作人员告知我们,只是将合同传递过来让我公司交保险费。我公司工作人员上岗前需要供电局培训并测试安全意识,培训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只要能上岗,就证明是经过行业认可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之子,**飞扬公司以“广西电网公司(水利区域)2019年20KV及以下基建项目(昭平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四))工程的施工人员”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本保险单内容主要包括明细表、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其附件,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的其他书面约定以及本公司今后以批单形式增加的内容。***细表内容有:意外身故/残疾,每人保额6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9月10日0时至2021年3月7日24时止。……条款信息:1、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8版)……特别约定:(5)被保险人从事高空(高处)作业或楼宇外墙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带安全绳、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否则本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GB/T3608《高空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的规定,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面在2米及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即称为高空(高处)作业。(6)被保险单位员工如系涉及特种行业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之规定,必须持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管局签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的特种设备作业证上岗,否则本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单内容有特别约定:(5)被保险人从事高空(高处)作业或楼宇外墙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带安全绳、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否则本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GB/T3608《高空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的规定,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面在2米及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即称为高空(高处)作业。
2019年9月9日,**飞扬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处**,该声明内容为:贵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仔细阅知、完全理解“投保须知”及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解除合同等部分,并同意遵守。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8版)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责任免除”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十三)被保险人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特种作业务相关定义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最新《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为准。
上述***细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内容、保险条款中的免除责任部分内容与其他内容字体大小、颜色深浅基本一致。
2020年4月8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飞扬公司从事线路安装的施工人员***在广西贺州邵平县交叉口的电线杆上就安装完成的线路设备进行拍照过程中,不慎触电从电线杆上摔下,经昭平县北陀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诊断证明书的诊断与建议写明:电击伤(2020年4月8日上午10时30分)。昭平县北陀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于2020年4月10日出具书面证明,内容有:……***在实施“2019年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基建过程中,因电击造成不幸身亡。庭审中,**公司陈述电气线路安装完毕均需拍照,以取证交供电局备案。
另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包括:(一)电工作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该规定所附特种作业目录中:1.1高压电工作业指对1千伏(kV)及以上的高压电气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试验及绝缘工、器具进行试验的作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触电死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免除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飞扬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及***细表中的特别约定系格式条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保险条款中免除责任部分、***细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内容的字体不明显,与其他内容字体无区别,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显然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
虽然**飞扬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声明”内容处已**确认,而声明的内容有“贵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已仔细阅知、完全理解‘投保须知’及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解除合同等部分,并同意遵守。”但声明内容并未表示”其对本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所称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而已经明了”等意思内容,该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结合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的行为,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即使***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而从事特种作业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仍应进行赔偿。为此,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0万元。
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