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02民初22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6302238402349。
负责人:王兆文。
委托代理人:毕倩,女,汉族,1992年10月20日出生,陕西省米脂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王会银,男,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生,陕西省志丹县人,现住陕西省宜川县。
被告:***,女,汉族,1954年10月4日出生,陕西省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赵浩龙,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70019488D。
法定代表人:郭延生。
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19704228D。
法定代表人:郭彪。
被告:郭彪,男,汉族,1959年6月7日出生,陕西省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与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委托代理人毕倩、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开立的2609080141000100340账户内的保证金存款3450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开设的2609080141000100340账户内的保证金存款345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事实与理由: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强制执行申请,作出(2021)陕0602执29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7月27日前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扣划了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号26090801410********内的存款3450000元。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被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复议申请,延安市中级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又出具了(2021)陕0602执异146号执行裁定书,再次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才提起本次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开设的2609080141000100340账户内的保证金是为了担保原告的按揭贷款项目而设立的,在保证金解除条件未达到时,原告对此账户内的款项具有排他性的质权和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无权扣划,进而损坏原告的合法利益。一、原告与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及《承诺函》,对设立保证金质押的目的和规则意思表达事实清楚,保证金账户的性质明确特定,完全可以证明该保证金账户与一般结算账户的区别。2009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日,2016年0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宜川县盛世花园小区、晟源花苑小区和宜川县东方小区《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和《承诺函》,3份合作协议第四条均约定:“在借款人(即每个购房者)办妥正式抵押手续(不含抵押预告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甲方(即原告)收押之前,乙方(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甲方指定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1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动用该款项。如借款人在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催款通知后15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三份承诺函中也明确指出“我公司开发建设的“东方小区”住宅项目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与贵行合作,并承诺在借款人(购房人)房产证及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即保证在借款人不能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连续超过三期时,我公司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全额连带责任,借款人所购住房由我公司回购或由贵行从我公司保证金存款账户上直接扣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立了保证金性质的指定账户,账号为26090801410********,2014年12月24日,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入198.12元的保证金,且该账户由原告控制,未经原告相关流程审批同意,是无法支取款项的,另外根据该账户的明细反馈,该保证金账户的款项分别由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宜川县东方小区按揭项目、宜川县盛世花园小区按揭项目和晟源花苑小区按揭项目共同缴纳,该账户只用于保证金的存取,无其他流水记录,很明显,该账户与其他的一般结算账户在性质和支取方面有明显的区别。(二)被扣划的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仍承担保证责任,在质押解除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的扣划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原告向购买东方小区的借款人累计发放贷款241笔共计56219000元,向购买盛世花园小区的借款人累计发放贷款162笔共计32931000元,向购买晟源花苑小区的借款人累计发放贷款379笔共计75491000元。截止2021年12月29日,该三个按揭项目的贷款余额为164641000元,截止12月29日,三个按揭项目中未办理正式抵押的贷款为384笔,贷款余额为6762.58万元,但保证金账户余额仅为504.29万元。根据合作协议,该保证金仍在保证期内,保证金的质押功能仍未丧失,质押解除的条件未出现,原告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开立的指定账户缴存履约保证金,原告也对该账户的资金进行了冻结和控制,达到了货币实际上的特定化,在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的货币质押,并且专用于贷款质押担保,人民法院采取扣划措施,则将该金钱剥离出银行的实际控制范围,侵犯了原告的质权和优先受偿权,在保证金质押解除条件未成就时,人民法院法院的扣划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案涉的保证金款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0条的规定,“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对保证金账户内的3450000元的质权和优先受偿权应得到支持。综上,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不同于一般结算账户,是专用于房产开发商作为保证人为购房者办妥正式抵押之前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或利息时,提供给银行的一种担保措施,是法律认可的维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保证措施。为维护国家信贷资产,督促借款人和保证人履约守信,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执行裁定书三份、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单。证明:原告的起诉合法;
证据二: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承诺函。证明:被告同意为该按揭贷款提供间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在原告指定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的10%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借款人不能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连续超过三期时,借款人所购住房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从被告保证金存款账户上直接扣收。以上证据中对设立保证金质押的目的和规则表达事实清楚,账户的性质为保证金账户;
证据三:支行申请开立保证金账户的邮件、单位客户的账户信息、转账支票、业务委托书。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按揭贷款协议后向上级行申请开立被告的保证金账户,邮件截图明确了被告在原告的客户编号,该客户编号名下存在两个账户,其中被法院扣划的账户26090801410********为保证金账户,转账支票及业务委托书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6日向上述账户转入款项,在用途栏明确标注为保证金;
证据四: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被法院扣划的账户26090801410********从开立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只有保证金的存入,无其他流水记录,与其他一般结算账户在支取方面有明显区别,且转账摘要中大部分明确标明为保证金入账。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2609080141000100340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即一般结算账户),并非专用存款账户(即专用保证金账户)。首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银行账户客户许可证核发》的规定,专用保证金账户是区别于一般结算账户的存在,且专用保证金账户系专用存款账户,其账户的开设条件显然与一般结算账户不同,是需要满足特殊条件后申请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方可开设的。本案中涉及的2609080141000100340账户显然未满足开设专用存款账户的特殊条件,且并未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开设,故该账户显然为基本存款账户。另外,在执行异议期间原告并未向执行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的2609080141000100340账户为专用存款账户。其次,专用保证金账户是因某一特殊用途及事件而设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但案涉的2609080141000100340账户却为三个不同的协议或小区按揭贷款设立的同一所谓的保证金账户,显然有悖于专用保证金账户的基本设立原则,即案涉的2609080141000100340账户是不可能征得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开设的。既然本案案涉的2609080141000100340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那么,其账户控制权就无法得到保证。其就达不到货币的特殊化,也就是无法达成货币质押。同样也无法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0条的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执行法院认定事实准确无误,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且原告对该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恳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1)陕0602民初547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54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与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彪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一、由被告郭彪、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21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于2021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率2020年8月19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2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实际计算为准);如被告郭彪、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上述任意一笔款项,原告***有权对剩余全部款项申请一次性执行。二、原、被告再无其他争议;
证据二:宝塔区人民法院与王会银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与王会银的谈话中,王会银明确表示案涉2609080141000100340账户并非是原告通过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并同意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该账户是其内部设立的所谓保证金账户。另外其明确表示原告对一般账户与保证金账户是应当有明确区分的,故案涉2609080141000100340账户显然并不是专设的合法有效的保证金专用账户。
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郭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郭彪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1日、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宜川县盛世花园小区、宜川县东方小区两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手续(不含抵押预告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甲方(即原告)收押之前,乙方(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甲方指定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1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动用该款项。如借款人在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催款通知后15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2012年8月20日,郭延生向原告出具承诺函,2016年6月30日、2018年9月4日,郭延生、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分别出具承诺函两份,载明:“我公司开发建设的“盛世花园”(“晟源花苑”、“东方小区”)住宅项目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与贵行合作,并承诺在借款人(购房人)房产证及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即保证在借款人不能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连续超过三期时,我公司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全额连带责任,借款人所购住房由我公司回购或由贵行从我公司保证金存款账户上直接扣收”。2014年12月1日,原告依据与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为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设账户名为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6090801410********。开庭审理中,原告称,2609080141000100340账户余额为504.67万元,按揭贷款余额为6762.58万元,但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按揭贷款的任何证据。另外,原告提供2609080141000100340账户流水载明:2016年1月14日,该账户有一笔538000元的交易,对方户名为宜川县晟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2、2021年7月21日,本院受理***诉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21)陕0602民初54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与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彪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一、由郭彪、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21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于2021年10月30日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率2020年8月19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2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实际计算为准);如郭彪、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上述任意一笔款项,***有权对剩余全部款项申请一次性执行。二、***与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彪再无其他争议。
3、***与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彪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21)陕0602执299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了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彪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的银行账户款项345万元。法定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提出异议。2021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21)陕0602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的异议申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复议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6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6执复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宝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021年12月23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1)陕0602执异1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的异议请求。法定期间,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已经审查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案涉账户名为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号为26090801410********的账户内资金作为质押保证金是否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该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该法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贷款保证金等账户资金可以作为质押应满足三个条件:一、订立书面质押内容的合同。出质人和质权人有将该账户用于质押的合意,出质人不论是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人同意在发生债务不能如期清偿时,可以特定账户的资金优先偿还给质权人的债权,且合意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约定;二、贷款保证金的账户需要“特定化”。三、移交债权人占有。该账户的资金应由质权人进行掌控、支配,非由出质人进行掌控,如果仅设立了该账户,或者仅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协议约定,但没有将特定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转移给质权人占有,则该保证金账户资金不构成质押,法院可以依法扣划用于实现其他案件的执行。本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与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仅在《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在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手续(不含抵押预告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甲方(即原告)收押之前,乙方(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甲方指定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1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动用该款项。如借款人在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催款通知后15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该贷款保证金账户的款项是否特定化,是否构成质押担保,需要依当事人协议的约定和资金的实际变化状态来确定。郭延生及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未明确2609080141000100340账户的资金用途是质押担保,且原告提供2609080141000100340账户流水载明:2016年1月14日,该账户有一笔538000元的交易,对方户名为宜川县晟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双方并未形成将保证金账户用于质押的合意。此外,原告与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该账户资金担保的具体主债权种类、数额、担保的范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等予以明确约定,即保证金金额应该与所担保的债权一一对应,关系明确,但原告与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账户资金担保的主债权没有具体约定,仅概括地约定“如借款人在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催款通知后15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承诺在借款人(购房人)房产证及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即保证在借款人不能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连续超过三期时,我公司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全额连带责任,借款人所购住房由我公司回购或由贵行从我公司保证金存款账户上直接扣收。”且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按揭贷款的任何证据。该债务具体是哪笔债务不明确,甚至债务是否实际已经发生也没有确定,就不构成账户担保的特定性,也就不具备金钱质押的基础条件。该账户资金在债务关系存续期间,不特定,不符合质押物特定化的要求,不具备金钱质押的属性,故不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质押关系。2003年9月1日起实施的《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及2005年1月31日起施行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设立银行专用账户的主体、条件、程序、用途及使用管理有明确规定,并没有企业单位为债权提供保证金担保可以设立专用存款账户或内部管理账户的规定。商业银行以内部管理账户形式为企业设立旨在保障自己债权专用账户,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且该账户户名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及相关户名,该账户与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不符。因此不能认定该账户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享有支配权、优先受偿权的专用专款账户,原告将该款项存入银行的行为亦不构成对质物的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就账户内的款项可以优先受偿。而按揭贷款保证金,是指银行在按揭贷款过程中按照贷款金额的比例向开发商收取的钱,并承担按揭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款项存入了银行,但账户内的款项存在他人交易的情形,且直至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该账户内的资金仍未显示出质押状态或者被采取冻结措施,原告也没有证据足以认定该账户中的存款已经以法定形式特定化而具有排他效力,原告的质权并未设立,不能对抗第三人。此外,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无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不能冻结及扣划该类性质账户上的资金,因此,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理由、证据、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月华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
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鸯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