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629民初1670号
原告: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
法定代表人:张毛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锋,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洛川县村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郭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青,女,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居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三,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村民。
被告:***,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村民,现住该地址。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原告洛川县龙首脚手架搭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晓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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