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1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349。
负责人:王兆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星、肖丹,(实习),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54年10月4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0XXXX4********。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龙,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70019488D。
法定代表人:郭延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青,女,汉族,1981年4月3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0XXXX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19704228D。
法定代表人:郭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女,汉族,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彪,男,汉族,1959年6月7日出生,陕西省宝塔区人,系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0XXXX9********。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星、肖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龙、被上诉人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青、被上诉人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3、上诉人外聘律师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已通过书面方式形成质押合意,保证金形成特定化且移交上诉人占有,案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质权已实际生效设立,具有排他效力,上诉人享有当然的优先受偿权。原判决却认定案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作为质押保证金未生效,上诉人的质权未设立,该认定明显错误。二、原判决混淆“专用存款账户”与“保证金专户”概念。保证金账户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押要素及特定化要求即可,而原判决却根据管理性规范中“专用存款账户”的开设条件否定案涉保证金账户的合法性,明显欠妥。中国人民银行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关于开立银行账户的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其内容中并无未经许可开立银行账户的行为无效或者所开账户不成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判决以上述两办法中无开设保证金专户的相关规定为由认定案涉保证金账户户名非上诉人及相关户名、案涉保证金账户与规定开设条件不符,从而否认该账户是上诉人享有支配权、优先受偿权的保证金账户,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显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已设立质押,上诉人对该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涉及的0340账户并非专用存款账户,是基本存款账户。账户中的资金并非特殊的质押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答辩意见。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开立的XXXXXXXXXXXXXXX0340账户内的保证金存款3450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开设的XXXXXXXXXXXXXXX0340账户内的保证金存款345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1、2009年12月1日、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宜川县盛世花园小区、宜川县东方小区两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手续(不含抵押预告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甲方(即原告)收押之前,乙方(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甲方指定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1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动用该款项。如借款人在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催款通知后15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2012年8月20日,郭延生向原告出具承诺函,2016年6月30日、2018年9月4日,郭延生、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分别出具承诺函两份,载明:“我公司开发建设的“盛世花园”(“晟源花苑”、“东方小区”)住宅项目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与贵行合作,并承诺在借款人(购房人)房产证及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即保证在借款人不能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连续超过三期时,我公司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全额连带责任,借款人所购住房由我公司回购或由贵行从我公司保证金存款账户上直接扣收”。2014年12月1日,原告依据与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为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设账户名为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开庭审理中,原告称,XXXXXXXXXXXXXXX0340账户余额为504.67万元,按揭贷款余额为6762.58万元,但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按揭贷款的任何证据。另外,原告提供XXXXXXXXXXXXXXX0340账户流水载明:2016年1月14日,该账户有一笔538000元的交易,对方户名为宜川县晟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2021年7月21日,本院受理***诉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21)陕0602民初54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与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彪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一、由郭彪、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21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于2021年10月30日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率2020年8月19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2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实际计算为准);如郭彪、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上述任意一笔款项,***有权对剩余全部款项申请一次性执行。二、***与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彪再无其他争议。3、***与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彪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21)陕0602执299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了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彪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的银行账户款项345万元。法定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提出异议。2021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21)陕0602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的异议申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复议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6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6执复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宝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021年12月23日,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1)陕0602执异1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的异议请求。法定期间,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事实已经审查质证,应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案涉账户名为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的账户内资金作为质押保证金是否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该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该法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贷款保证金等账户资金可以作为质押应满足三个条件:一、订立书面质押内容的合同。出质人和质权人有将该账户用于质押的合意,出质人不论是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人同意在发生债务不能如期清偿时,可以特定账户的资金优先偿还给质权人的债权,且合意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约定;二、贷款保证金的账户需要“特定化”。三、移交债权人占有。该账户的资金应由质权人进行掌控、支配,非由出质人进行掌控,如果仅设立了该账户,或者仅有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协议约定,但没有将特定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转移给质权人占有,则该保证金账户资金不构成质押,法院可以依法扣划用于实现其他案件的执行。本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与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仅在《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在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手续(不含抵押预告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甲方(即原告)收押之前,乙方(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甲方指定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1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动用该款项。如借款人在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催款通知后15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该贷款保证金账户的款项是否特定化,是否构成质押担保,需要依当事人协议的约定和资金的实际变化状态来确定。郭延生及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未明确XXXXXXXXXXXXXXX0340账户的资金用途是质押担保,且原告提供XXXXXXXXXXXXXXX0340账户流水载明:2016年1月14日,该账户有一笔538000元的交易,对方户名为宜川县晟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双方并未形成将保证金账户用于质押的合意。此外,原告与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该账户资金担保的具体主债权种类、数额、担保的范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等予以明确约定,即保证金金额应该与所担保的债权一一对应,关系明确,但原告与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账户资金担保的主债权没有具体约定,仅概括地约定“如借款人在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催款通知后15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承诺在借款人(购房人)房产证及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即保证在借款人不能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连续超过三期时,我公司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全额连带责任,借款人所购住房由我公司回购或由贵行从我公司保证金存款账户上直接扣收。”且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按揭贷款的任何证据。该债务具体是哪笔债务不明确,甚至债务是否实际已经发生也没有确定,就不构成账户担保的特定性,也就不具备金钱质押的基础条件。该账户资金在债务关系存续期间,不特定,不符合质押物特定化的要求,不具备金钱质押的属性,故不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质押关系。2003年9月1日起实施的《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及2005年1月31日起施行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设立银行专用账户的主体、条件、程序、用途及使用管理有明确规定,并没有企业单位为债权提供保证金担保可以设立专用存款账户或内部管理账户的规定。商业银行以内部管理账户形式为企业设立旨在保障自己债权专用账户,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且该账户户名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及相关户名,该账户与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不符。因此不能认定该账户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享有支配权、优先受偿权的专用专款账户,原告将该款项存入银行的行为亦不构成对质物的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就账户内的款项可以优先受偿。而按揭贷款保证金,是指银行在按揭贷款过程中按照贷款金额的比例向开发商收取的钱,并承担按揭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款项存入了银行,但账户内的款项存在他人交易的情形,且直至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该账户内的资金仍未显示出质押状态或者被采取冻结措施,原告也没有证据足以认定该账户中的存款已经以法定形式特定化而具有排他效力,原告的质权并未设立,不能对抗第三人。此外,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无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不能冻结及扣划该类性质账户上的资金,因此,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理由、证据、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案涉账户名为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的账户内资金是否为专用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的开设具有一定的条件,与一般结算账户是有区别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据该条款的规定,构成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必须符合两个要件:资金的特定化以及移交债权人占有。保证金质押的特定化程序要求,指的是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而非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然而资金的特定化,往往是通过账户的特定化得以表现。具体表现为: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只有在特定化后,才可能进行交付、保管、返还、处分行为。本案中涉案账户存在交易流水,该账户内的资金不符合特定化的条件。且该账户并未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也不符合专用保证金账户的必要条件。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欣南
审 判 员 武 烨
审 判 员 樊 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思兰
书 记 员 樊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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