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602执异146号
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住所地:宜川县城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302238402349。
负责人:刘西峰,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会银,男,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生,陕西省志丹县人,现住宝塔区新城阳光城小区,系该行副行长,公民身份证号码:6106251988********。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54年10月4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迎宾大道********,公民身份证号码:6126011954********。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9年6月7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高苑路**号码:612601195906070011。
被执行人: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19704228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村**向阳**2-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0019488D。
法定代表人:郭延生,系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称,2010年1月25日、2010年3月31日、2016年1月27日异议人与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宜川县盛世花苑小区、晟源花园小区和宜川县东方小区《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和《承诺函》,约定在购房人未办妥正式抵押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异议人收押之前,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宜川县东方小区按揭项目的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指定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1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存入后,该账户(26090801410********)实际由异议人控制,未经异议人同意,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接到异议人书面催收通知15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视为授权同意异议人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该保证金账户的款项由上述三个项目共同缴纳,该保证金仍在保证期内,异议人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对该账户的资金进行了冻结和控制,达到了货币实际上的特定化,在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的货币质押。故请求法院中止(2021)陕0602执29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返还扣划的345万元的保证金款项。
本院查明,2021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21)陕0602民初5479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21)陕0602执299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银行存款345万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异议人依据与被执行人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为被执行人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设账户(账户:26090801410********)。2021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21)陕0602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复议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6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6执复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宝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以开设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方式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达到货币实质上的特定化,在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的货币质押。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对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在保证金质押解除条件成就时才可予以扣划。本案异议人认为执行保证金账户损害其利益,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但本案异议人并未提交被执行人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开立专用账户的申请,仅依据双方贷款协议开立的账户,并不能证明该账户与一般账户存在区别,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川支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郭维军
审判员 赵海红
审判员 马志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