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小东门支行、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02民初934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小东门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555663959Q。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遥遥、***,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1970422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1年4月30日出生,陕西省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7001948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月,女,汉族,2000年6月8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男,汉族,1959年6月7日出生,陕西省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小东门支行诉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遥遥、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66606.28元和截止2022年9月15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总计259148.90元以及该借款自2022年9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224bp(1bp=0.01%)确定,即年利率6.09%;罚息从逾期之日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按照罚息约定利率计收,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为准)。二、依法判令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和截止2022年9月15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总计87933.81元以及该借款自2022年9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267.5bp(1bp=0.01%)确定,即年利率6.525%;罚息从逾期之日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按照罚息约定利率计收,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为准)。三、依法判令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四、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东方大厦1楼116号和2楼左、右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8日,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400万元,由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同时,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1100620180000107),约定: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二者所有的***东方大厦2楼左、右部分(房产证号:吴房权证2015换字第00**5586、00015587号)和1楼116号(房产证号:吴房权证2017字第00**8859号)为原告和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为340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限为2018年6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还清后,又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1010120200000515),约定: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224bp(1bp=0.01%)确定,于2020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1010120200000540),约定: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267.5bp(1bp=0.01%)确定。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固定不变,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于还款之日前五日内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到期之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将该笔借款支付其指定账户。同时,被告**也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和2020年6月12于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2021年5月28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2000万元的借款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22年5月28日。2021年6月7日,原告和三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1400万元的借款中尚欠的1200万元还款期限展期至2022年6月7日。现以上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都已超出,但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都没有清偿剩余的借款本息。截止2022年9月15日,第一笔借款尚欠本金19666606.28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总计259148.90元;第二笔借款尚欠本金1200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总计87933.81元。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承诺函复印件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付款通知单、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房产抵押清单复印件2份,房产证、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各3份。证明:1、2018年6月8日,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4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二者所有的***东方大厦2楼左、右部分(房产证号:吴房权证2015换字第00**5586、00015587号)和1楼116号(房产证号:吴房权证2017字第00**8859号)为原告和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陕(2018)***不动产证明第0000059号、0000060号、0000061号)。担保债权最高额为340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限为2018年6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2、由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 证据二:股东会决议复印件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付款通知单、借款凭证、股东会决议、承诺函、展期协议、账单信息、还款明细表格复印件各1份。证明:1、2020年5月29日,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224bp(1bp=0.01%)即年利率6.09%确定。罚息利率从逾期之日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在逾期之前按照借款利率计算,逾期之后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2、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该笔借款。3、2021年5月28日,经原告和三被告协议,将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22年8月28日。4、截止2022年12月9日,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66502.26元、正常利息0元,罚息923731.93元,复利12408.32元,总计20502642.51元。5、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截止2022年12月9日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总计20502642.51元和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的该借款自2022年1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 证据三:股东会决议复印件3份,承诺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委托付款通知单、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2份,承诺函、展期协议、账单信息、还款明细表格复印件各1份。证明:1、2020年6月12日,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267.5bp(1bp=0.01%)即年利率6.525%确定。罚息利率从逾期之日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在逾期之前按照借款利率计算,逾期之后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2、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向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了该笔借款。3、2021年6月7日,经原告和三被告协议,将该笔借款的剩余的1200万元本金还款期限展期至2022年6月7日。4、该笔借款截止2022年12月9日,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正常利息35528.80元、罚息600300元、复利10259.96元,总计12646088.76元。5、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截止2022年12月9日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总计12646088.76元和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的该借款自2022年1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产生已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收回贷款后所产的借款本息的3%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借款合同》第5.4条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答辩人起诉后答辩人还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应以实际偿还为准。 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抵押担保属实,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担保属实,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10120180000473),约定: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购货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贷款3400万元,总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基础利率定价):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贰佰贰拾壹点伍bp(1bp=0.01%)确定,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基准利率定价)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采用固定利率(基础利率定价)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1年期LPR上调的,罚息利率自1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指定资金回笼账户均为:户名: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69011010********。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原告与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1100620180000107)、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1100120180014004)。《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东方大厦二楼左部分、右部分(房屋所有权人: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产权证编号:吴房权证2015换字第00**5586、吴房权证2015换字第00**5587号),东方大厦1层116号(房屋所有权人: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产权证编号:吴房权证2017字第00**8859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行债务利息和***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其他栏载明:本次抵押为第一顺位抵押,债权确定期间:2018年6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其中,东方大厦1层门面房116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陕(2018)***不动产证明第0000059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东方大厦二楼最左部分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2018)***不动产证明第0000061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东方大厦二楼最右部分房产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陕(2018)***不动产证明第0000060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400万元。《保证合同》约定:**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与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仟肆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行债务利息和***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8年6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支付通知单,将贷款3400万元以购货为由支付给陕***工贸有限公司。 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2、2020年5月25日,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同意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小东门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期限一年,此笔贷款由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楼最左部分、最右部分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2015换字第00**5586、吴房权证2015换字第00**5587号)抵押担保。由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字,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5月25日,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同意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小东门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期限一年,此笔贷款由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大厦一楼116号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2017字第00**8859号)抵押担保。由股东签字,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20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10120200000515),约定: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购货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贷款2000万元,总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贰佰贰拾肆bp(1bp=0.01%)确定,借款利率在借期限内固定不变,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固定利率借款的罚息利率固定不变。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均为年利率。借款人指定资金回笼账户均为:户名: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69011010********。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1100120200009628),约定:**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与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行债务利息和***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20年5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支付通知单,将贷款2000万元以购货为由支付给西安庆茂工贸有限公司。 3、2020年6月5日,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同意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小东门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期限一年,此笔贷款由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楼最左部分、最右部分的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2015换字第00**5586、吴房权证2015换字第00**5587号)抵押担保。由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字,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6月5日,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同意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小东门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期限一年,此笔贷款由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大厦一楼116号房产(房产证号:吴房权证2017字第00**8859号)抵押担保。由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字,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2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10120200000540),约定: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购货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贷款1400万元,总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贰佰陆拾柒点伍bp(1bp=0.01%)确定,借款利率在借期限内固定不变,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固定利率借款的罚息利率固定不变。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均为年利率。借款人指定资金回笼账户均为:户名: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69011010********。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1100120200010679),约定:**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与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行债务利息和***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20年6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支付通知单,将贷款1400万元以购货为由支付给西安庆茂工贸有限公司。 4、2021年5月9日,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同意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小东门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展期业务,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期限一年,此笔贷款由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大厦一楼116号房产抵押担保,房产证号:吴房权证2017字第00**8859号。由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字,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21年5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小东门支行与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61010220210000743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2000万元,展期还款期限至2022年5月28日,展期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协议签订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贰佰贰拾肆bp(1bp=0.01%)确定,借款利率在借期限内固定不变,直到借款到期日。原借款有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担保人同意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为展期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原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履行期限顺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担保人应负责及时办理相关担保登记手续。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本协议是对编号为61010120200000515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61100120200009628的担保合同、6110062018000010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变更担保人或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 借款展期协议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业务查询表载明:截止2022年12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19566502.26元、正常利息0元、罚息923731.93元、复利12408.32元,总计20502642.51元。 5、2021年5月9日,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同意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小东门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展期业务,金额为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期限一年,此笔贷款由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大厦一楼116号房产抵押担保,房产证号:吴房权证2017字第00**8859号。由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字,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21年5月11日,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同意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小东门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展期业务,金额为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期限一年,此笔贷款由本公司和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本公司名下房产证号:吴房权证2015换字第00**5586、吴房权证2015换字第00**5587号,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证号:吴房权证2017字第00**8859号。由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字。 2021年6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小东门支行与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61010220210000778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1200万元,展期还款期限至2022年6月7日,展期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协议签订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贰佰陆拾柒点伍bp(1bp=0.01%)确定,借款利率在借期限内固定不变,直到借款到期日。原借款有抵押或者质押担保的,担保人同意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为展期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原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履行期限顺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担保人应负责及时办理相关担保登记手续。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本协议是对编号为61010120200000540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61100120200010679的担保合同、6110062018000010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变更担保人或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签字**,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签字**,**作为担保人签字**。 借款展期协议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业务查询表载明:截止2022年12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正常利息35528.80元、罚息600300元、复利10259.96元,总计12646088.76元。 6、2022年9月28日,原告与陕西***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上述事实已经审查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9566502.26元、至2022年12月9日的欠息936140.25元(正常利息0元+罚息923731.93元+复利12408.32元)及借款本金19566502.26元从202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200万元、至2022年12月9日的欠息646088.76元(正常利息35528.80元+罚息600300元+复利10259.96元)及借款本金1200万元从202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代理费问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原告实际向委托代理人支付2万元,故本院仅对原告请求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已支付的2万元代理费予以支持。 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对涉案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对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东方大厦二楼左部分、右部分)及被告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东方大厦一楼11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约支持原告对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中***东方大厦1层门面房11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陕(2018)***不动产证明第0000059号】在最高额10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东方大厦二楼最左部分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2018)***不动产证明第0000061号】在最高额10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东方大厦二楼最右部分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陕(2018)***不动产证明第0000060号】在最高额14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9566502.26元、至2022年12月9日的欠息936140.25元及借款本金19566502.26元从202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200万元、至2022年12月9日的欠息646088.76元及借款本金1200万元从202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律师代理费2万元; 四、被告**对上述一、二、三项的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借款人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对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中***东方大厦1层门面房11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陕(2018)***不动产证明第0000059号】在最高额10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东方大厦二楼最左部分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2018)***不动产证明第0000061号】在最高额10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东方大厦二楼最右部分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陕(2018)***不动产证明第0000060号】在最高额14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小东门支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鸯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