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3369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19704228D。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南环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53218397J。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与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后,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37459.09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37459.09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30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安全保证金1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30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管理费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30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西安分公司(已注销)签订了《二级管理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将未央区工业园六村堡园区市政道路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承包施工,双方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责任书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相应款项。案涉工程是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投标中得和实际施工,根据住建部下发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双方的协议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且被告也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管理,无权向原告收取管理费,故原告已经缴纳的6万元,被告应当退还,同时,被告也无权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原告支付给被告安全保证金16万元,项目部专用章1万元。工程早已竣工,项目部印章也已交还给被告,被告应将安全保证金16万元和项目部专用章1万元退还给原告。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29006657.68元(含劳保统筹费941865.83元),另加上索赔费340万元,合计总工程款32406657.68元,减去政府部门未返还的15%劳保统筹费141279.87元后,被告已收到、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2265377.81元,已支付原告29173314.84元,还剩3092062.97元。从2010年中标进场施工到2017年工程竣工,再到2020年业主付清工程款,历时10年,现在工程款又被被告克扣挪用2年多,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其对被告提起诉讼属于不适格原告;2.虽然被告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被告不仅不欠付其工程款,反而需要为其多支付工程款355171.92元。 第三人辩称:原告为江苏神龙海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以前的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他所经办的以前的以神龙公司上海分公司名义实施的案涉工程的细节第三人不清楚,原因是因为破产前管理混乱。但是第三人不反对原告的意见,尊重其作为原分公司负责人期间的作为,第三人不主张案涉工程权利,也不承担该工程或有的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二级管理项目承包责任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挂靠关系,被告出借资质给原告投标承接该工程并向原告收取管理费,中标日期是2011年6月10日;证明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明被告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向原告收取挂靠管理费,除此之外,所有的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同时,该管理费约定因协议无效而无效,被告应当退还已收取的管理费,未收取的也无权再收取;证明该项目的税款的支付方式是: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前,由乙方即原告到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缴纳工程税收,完税后到甲方即被告加盖财务章,再凭正规发票到建设单位支款。不存在再在被告公司注册地重复缴纳税费的约定,被告以延安当地的政策为由重复克扣原告的税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双方在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第二份《二级管理项目承包责任书》、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商信息、授权委托书,证明为了财务走账需要,原告以自己经营的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内容完全相同的《二级管理项目承包责任书》;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仍是该项目负责人;3.付款凭证三份,分别是编号2993476收据、编号2993478收据、编号8047123收据,证明原告2012年2月20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缴纳安全保证金16万元;证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缴纳项目部专用**证金1万元;证明2012年6月17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缴纳管理费6万元;4.财政投资评审结果通知书两份,证明经建设单位审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29006657.68元(不含索赔款);5.被告出具的回复函,证明被告确认案涉工程是由原告以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完成,被告仅是出借资质,按照工程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证明被告确认原告的工程造价为29006657.68元(含劳保统筹费941865.83元)和340**赔费用,合计32406657.68元;证明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安全保证金16万元;证明被告以延安市地方性政策为由,按照开票金额的2%克扣原告工程款;证明被告认可收到工程款中的劳保统筹费,且其中的85%企业可以支配;证明被告认可其因被法院执行,导致原告110万工程款被划走,被告承诺在6个月内解决,但至今未能返还;6.完税凭证,证明原告在以被告名义向建设单位开具工程发票时,已经缴纳了包括企业所得税在内的所有税费。被告在以延安地方政策为由扣除原告工程款不能成立;7.原告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上海分公司的合作协议,证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由原告负责经营,自负盈亏。案涉工程也是原告在此合作期间以被告名义投标中得,然后为了财务走账的需要,再以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发生往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庭审中,原告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受***派遣,在案涉项目担任现场经理,负责施工、管理、分包、与业主之间的结算、请款及与被告进行财务手续等方面的沟通协调,被告未派任何施工管理人员参与项目生产经营;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向证人发送回复函,确认相关挂靠经营的事实。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级管理项目承包责任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神龙海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之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在签订该承包责任书时***任该分公司负责人,并在该承包责任书代表人处签字;2.现金收据两份,证明江苏神龙海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据《二级管理项目承包责任书》履行了保证义务。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依法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均依法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第三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系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6月10日,被告中标位于西安未央工业园六村堡园区产业一路、产业二路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总价款为32046897.25元。后被告与西安未央区工业园开发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西安未央工业园六村堡园区市政道路工程(产业一路、产业二路)。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级管理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将其所承包的西安未央工业园六村堡园区市政道路工程(产业一路、产业二路)由原告实行责任承包。2012年2月20日,被告收取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160000元安全保证金,2012年3月19日,被告收取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10000元项目用**证金。2012年3月19日,被告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二级管理项目承包责任书》,由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西安未央工业园六村堡园区市政道路工程(产业一路、产业二路)实行责任承包,原告在该承包责任书中以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签字。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9年2月14日对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丰产二路(建章三路-尚航路)市政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3829236.73元,于2020年4月1日对丰产一路(建章二路-建章三路)市政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5177420.95元。2021年8月30日,被告向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回复函》中自认:丰产一路、丰产二路市政工程项目,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实际责任承包人,该工程已由原告实际施工结束并经业主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城市园林配套中心验收合格,质保期已届满。同时,工程造价经审核确认为29006657.6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原告虽于2011年7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二级管理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西安未央工业园六村堡园区市政道路工程(产业一路、产业二路),但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工程承包的资质,故该承包责任书无效。根据原告提交的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二级管理项目承包责任书》、付款凭证及《回复函》可知,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并非涉案合同的合同主体。关于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将***作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分公司资质许可范围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固定缴费一节,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非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独资控股公司,其属于独立的法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无权作出上述《合作协议》,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管理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span><ahref="http://192.0.100.105/lib/zyfl/javascript:void(0);"style="text-decoration:none"><spanstyle="font-family:**;font-size:15pt;text-decoration:underline;color:#0000ff">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span></a><spanstyle="font-family:**;font-size:15pt">(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9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 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