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6民初13369号之三 复议申请人:***,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19704228D。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陕0116民初13369号之一变更保全标的物的民事裁定书。***于202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称:请求撤销(2021)陕0116民初133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恢复对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事实及理由:一、不符合民诉法司法解释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其他等值担保财产。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将保全标的物从银行账户现金变更为他人房产的做法,不符合该规定。相较于银行账户现金,执行房产财产需要进行拍卖变现,程序较为复杂,处置时间较长、处置成本较高,且存在拍卖价值贬值等问题,不利于执行。被保全人提供的房产不属于其自有财产,而是他人财产,将来如需处置该财产,还需要另外提起诉讼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才能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二、本案标的属于农民工工资,应优先保障。原、被告双方争议标的为工程款,目的也是为了讨要款项用以发放农民工工资,相关工人已被拖欠近10年。涉案工程属于西咸新区管委会重点工程,根据西咸新区管委会的要求,该款项专款专用,优先发放工人工资。此后因被告欠民间借贷被强制执行划走,导致本项目至今拖欠大量工人工资未付。被告现以需要发放工人工资为由申请解封账号的理由不成立。欲发放工人工资,应当先把本项目的工人工资发放完毕。从实体角度,关于被告拖欠的款项,被告此前已经回函盖章确认。被告现在以超付为由拖延付款时间,属于恶意拖延。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变更后的财产是否利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中,查封被申请人房屋较之冻结银行存款对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较小,且被申请人提供的房屋价值明显高于案件的诉讼标的,同时,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变更保全后查封的房屋存在不利于执行的情形。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以需要发放工人工资为由申请解封账号的理由不成立,应当先把本项目的工人工资发放完毕一节,因被申请人是否需承担支付复议申请人工人工资,需通过案件的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现本案尚未审理终结,暂无法确定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工人工资,且被申请人需通过该账户支付其他项目工人工资款,故解封该账户以保障工人工资按时发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