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延安某公司、延安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627民初199号
原告邢某某,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延安某公司,住所地:甘泉县。
负责人:***,项目经理。
被告延安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延安某公司、延安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原告在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