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天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嘉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振钢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宏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825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嘉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大道XX号XX园XX幢XX单元XX室

法定代表人:朱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振钢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生态区XXXX号楼XX单元XX

法定代表人:焦二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宏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阎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嘉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振钢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钢公司)、陕西宏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3580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欧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终2681民事判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3580民事判决;2、本案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申请人振钢公司要求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必须提交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举证责任在振刚公司。2、被申请人振钢公司提交的《工程计量计算单》与申请人嘉欧公司没有关联,一、二审法院以《工程计量计算单》为嘉欧公司与振钢公司最终结算单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案涉工程位于西安市XX路(北辰大道-草滩大道),处于交通要道,工程完工后,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由于道路工程的特殊性,不可能因道路工程质量不合格,不让行人和车辆通行。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客观事实,申请人嘉欧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工程质量予以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准许,没有委托相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1、原审法院就再审申请人要求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是否合法;2、原审以《工程计算计量单》作最终结算依据是否妥当。

关于焦点问题1,就此,再审申请人称,振钢公司负责实施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在一审中申请司法鉴定,法院没有允许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完工后,未组织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审法院就再审申请人要求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嘉欧公司关于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2,就此,再审申请人称,《工程计量计算单》记载,发包方为宏天公司,承包方为振刚公司,且发包单位签字人朱明轩并不是公司人员,也没有受公司委托,进而认为《工程计量计算单》并不是嘉欧公司与振钢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单。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嘉欧公司对朱明轩签字的案涉《工程计算计量单》真实性无异议,而朱明轩为嘉欧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龙之子,且原审庭审笔录记载显示,嘉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海龙对于朱明轩签字是知悉的,事后也没有提出过异议,故,原审法院以案涉《工程计量计算单》作为案涉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西安嘉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嘉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曹文军

判 员   张润民

   刘立革

 

 

 

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钱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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