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天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振钢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嘉欣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宏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振钢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嘉欣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宏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2民初2681

原告:西安振钢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66316548X6

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操,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嘉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注册号XXXXXXXXXXX7655

法定代表人:朱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宏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7922074N

法定代表人:张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男,陕西宏天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高新区。

原告西安振钢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钢工程公司)与被告西安嘉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欧机电公司)、陕西宏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钢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操、XX,被告嘉欧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宏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钢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805044.24,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70510.6元(自201738日起暂计算至2018116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宏天建设公司中标了位于西安市XX(北辰大道-草滩大道)道路施工工程,被告宏天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嘉欧机电公司,被告嘉欧机电公司将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部分分包给其进行施工。2015322日,其与被告嘉欧机电公司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综合单价为12/·,透油层喷洒为3/,工程完工后双方按实际完成工程数量进行结算,被告嘉欧机电公司应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201737日,其与被告嘉欧机电公司签署了《XXXXXX工程计量计算单》,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嘉欧机电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805044.2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其已将该施工工程交付被告并实际使用,被告嘉欧机电公司拒不支付工程余款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被告宏天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嘉欧机电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嘉欧机电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工程计量计算单》;2、原告施工的道路在诉状中称是北辰大道-草滩大道,但要求支付的XXXXXX工程量计算的,显然前后矛盾;3、原告所施工的路面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至今未通过验收;4、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天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无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3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嘉欧机电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将沥青混凝土面层施工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数量约5700,上面层铺设压实厚度:4㎝,沥青混凝土型号:AC-13;下面层铺设压实厚度:7㎝,沥青混凝土型号:AC-20;工程造价:综合单价为12/·㎝,透层油喷洒为3/㎡;XXXX整体铺完后,甲方应在7日内组织验收,如不验收,视同验收合格,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将组织修复;工程结束后,双方按实际完成量结算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XX(北辰大道-草滩大道)涉案路段进行了施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737日西安浐灞生态区XX(北辰大道-草滩大道)《工程计量计算单》,证明其与被告嘉欧机电公司对涉案路段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结算,该《工程计量计算单》显示:沥青砼摊铺面积:5674.9㎡,摊铺厚度:3㎝(加铺),粘层油洒布面积:5674.9㎡。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工程计量计算单》上签名的“朱明轩”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龙之子,系其公司人员。另查明,涉案路段系被告宏天建设公司中标路段,现该路段已投入使用。被告嘉欧机电公司已支付原告40万元。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嘉欧机电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嘉欧机电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承认201737日《工程计量计算单》为最终结算单据,故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37日《工程计量计算单》,被告嘉欧机电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49086.8元(5674.9×12×11㎝),扣除被告嘉欧机电公司已支付40万元,被告嘉欧机电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9086.8元。因原告未提交粘层油单价证据,本院对粘层油洒布面积价值无法认定,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其催要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被告嘉欧机电公司以34908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81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交二被告已结算,并且被告宏天建设公司拖欠被告嘉欧机电公司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宏天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朱明轩在《工程计量计算单》上签名确认了工程量,故本院对被告嘉欧机电公司关于其与原告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无依据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西安嘉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振钢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908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908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119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2. 驳回原告西安振钢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3.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5元(原告西安振钢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西安振钢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345元,被告西安嘉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210元,被告西安嘉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西安振钢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汶辉

    人民陪审员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史西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仲海燕